刘岳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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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商标著作权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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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的所属

发布者:刘岳利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6日|分类:专利 |2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系深圳市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B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B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0月27日就专利号为ZL20143000××××.8、名称为“便携式电源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出具的评价报告,未将专利号为ZL20133062××××.X的在先专利(以下简称在先专利)列为评价涉案专利的“E”类文件,即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抵触申请文件,可见在先专利与涉案专利设计差异明显。此外,评价报告强调薄型长方体为移动电源的惯常设计,其整体设计在侧面设计、功能布局、表面指示灯的布局等局部存在一定设计空间,从而会对产品的外观设计产生显著差异。(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完全相同,而在先专利相比涉案专利除均采用长方体扁平移动电源惯常设计外,其他全部设计特征均不相同,也未构成实质相同,在先专利不是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三)在先专利与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均为A公司,两者设计之初即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设计方案,佳的美公司分别申请专利足以说明这点。结合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中并未认为在先专利影响涉案专利的稳定性,A公司选择涉案专利进行本案诉讼维权于法有据。(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以来受理近20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除本案外均未审结,可见对在先专利是否构成抵触申请存在重大分歧。综上,A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A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B公司提交意见称:(一)A公司关于在先专利设计特征的描述与事实不符,也与其在另一系列案件中对在先专利设计特征的描述相矛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就差异处的设计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在先专利的设计特征。(三)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先专利的差异为局部细微差别,故与在先专利近似。(四)A公司针对同一产品外观多次提起维权诉讼,如果本案认定鑫迪欧公司构成侵权,将出现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A公司两个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形。综上,B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A公司以B公司在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本案在先专利权为由,另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A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关于B公司抵触申请抗辩成立的认定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本案的在先专利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抵触申请应当符合时间要件,并与在后申请构成“同样的外观设计”。具体到本案,第一,由于在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3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1月14日,且在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7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在先专利符合涉案专利抵触申请的时间要件。第二,关于在先专利是否与涉案专利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本院认为,外观设计相同是指在先设计与涉案设计是相同种类的外观设计,且两者的外观设计要素相同或者仅仅存在微小差异。涉案专利的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以及4幅立体图组成,其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1”。从产品的形状看,涉案专利的设计为一扁平的长方体,在先专利亦为一扁平的长方体;涉案专利的立体图1显示,涉案专利设计有凹入式线槽,插入式一体化的USB插头,以及信号指示灯,在先专利同样具有凹入式线槽,插入式一体化的USB插头,以及信号指示灯,且各部件所在位置非常接近。因此,可以认定在先专利与涉案专利在设计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为“同样的外观设计”。综上,本案在先专利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A公司以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将在先专利列入对比文件为由主张在先专利不构成抵触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在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设计。从主视图看,二者均为四角为圆弧形的长方形设计,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下方居中设有1个指示灯,在先专利下方中偏右设有4个指示灯;从后视图看,二者均为四角为圆弧形的长方形设计;从左视图看,二者均设有凹槽,凹槽下端为充电插头;从右视图看,二者均设有凹槽,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接近下端的凹槽上设有一USB插口,在先专利无此设计;从俯视图看,二者均设有凹槽;从仰视图看,二者均设有凹槽,充电线覆盖在凹槽上,凹槽一端为充电线插头,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凹槽另一端为充电线的固定端,在先专利相应位置则为USB插口,被诉侵权产品接近充电线插头的凹槽下方设有一内凹的孔,在先专利凹槽中部设有一充电转换头。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先专利在整体形状、截面形状、主要设计点、接口布局等设计上基本一致,二者虽然指示灯数量和数据线插口的位置有所区别,但均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在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原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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