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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一本不动产权证书,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发布者:卞露卫律师|时间:2024年04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 |45人看过举报

伪造一本不动产权证书,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湖北中和信(襄阳)律师事务所卞露卫律师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份前后,被告人李某明知其已将其所有的龙庭华府某房屋抵押卖给案外人丁某后,以其保存的该房真实不动产权证照片为模版,在网上联系制造假证的商户,以几百元的价格让对方伪造该房屋不动产权证辩护人通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发现,被告人李某伪造该不动产权证书是因为之前其妻子怀孕时流产,现正处于其妻子再次怀孕时期,其担心妻子知道房屋被抵给别人后动了胎气。其收到该伪造的不动产权证后将其交给妻子,妻子直接放在了车后备箱,后因为欠债被债权人将车开走,发现了该证件,遂举报至公安机关。

办案经过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询问嫌疑人李某,了解案情后判决其行为应当不构成刑事犯罪,遂与侦查机关沟通,提交了法律意见书,同时向检察院提交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但意见均未被采纳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后,在辩护人不在场和知情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给被告人李某作了认罪认罚,将嫌疑人李某取保候审出来了。一审时,辩护人坚持自己的观点,给被告人李某作无罪辩护,但庭审后因被告人家人和被告人自己的意见,无奈只能同意不作无罪辩护,最终被告人李某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

评析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构成来看,被告人李某即使存在公诉人指控的行为,也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存在多个行为,即伪造行为、变造行为及买卖行为。首先,针对伪造行为来看,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伪造行为,其获得的不动产权证书系被告人李某通过网上购买而得,而非其自行伪造,即使追究伪造行为的责任,也应当是追究网上的出售者,而非被告人李某;即使将其提供真实不动产权证书照片的行为,看作伪造的共犯,也应当考虑该行为从情节上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其次,针对买卖行为来看,构成本罪的买卖行为买卖的应当真实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或印章,而非虚假或伪造的,被告人李某的买卖行为明显并非本罪所称的行为;至于变造行为,被告人李某更不存在了。

(二)从犯罪情节来看,也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由此可以看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是否追究责任以及追究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是要看情节的虽然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构成该罪名的情节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二条明确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该解释出台的背景是,当时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活动增势强劲,组织化、职业化特点凸现,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为了有效地遏制盗抢机动车犯罪的嚣张气焰,有效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权益,也为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打击盗抢机动车的专项行动。由此也可以看出,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辩护人认为在普通涉证案件中,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数量起码应当大于3件李某的行为即使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也远远没有达到构罪的最低情节要求更何况,即使公诉人指控的伪造行为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也应当依据本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而非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从行为的危害后果来看,即使公诉人指控的行为属实,也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该罪规定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是社会公共秩序,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李某即使存在购买伪造不动产权证书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怀孕的妻子因知晓其处分房产造成情绪激动影响肚中胎儿购买行为发生于20216月份左右截至目前已达两年之久被告人李某并没有拿该证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可以说其基本没有社会危害性没有扰乱任何社会公共秩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其实施该行为的动机、目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种类、特征、数量,违法所得以及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手段、对象、后果等各方面综合考虑而并非仅仅因为其可能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购买一本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不考虑其他任何因素就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更何况,其指控的行为在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还有明确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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