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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门店转扣不成立乐购被判付货款45万余元

发布者:李居鹏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邮政储蓄 |1514人看过

案件描述

【当事人】

原告:泉州XX轻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谭园媛,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购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秦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原告泉州XX轻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2011 年向被告销售哆啦A梦系列背包产品,并约定原告在送货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最晚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60 天结清货款,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3442 .21 元(原告供货814946 . 06 元-被告付款351503 . 85 元=463442 . 21 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日期为2011 年7月15 日,故被告最晚应于2011 年9 月14日之前付清货款,现被告除应支付上述货款本金外,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日止,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 、支付货款463442.21元;2、赔偿利息损失(以欠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 、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乐购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供货和被告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折扣费8149.46元和其他费用2192元。另,原告除了和被告交易外,同时还和**其他门店交易,被告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其他**门店,冲抵原告与其他**门店的帐款,故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

原告表示,同意从货款中扣除折扣费8149 . 46 元和其他费用192元;2000 元其他费用没有依据,不同意扣除;双方对转扣既没有约定,也没有需转扣的事实发生,故不同意被告转扣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多家被告关联**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TESCO**(2010商品购销三方合同)》,约定乙方有意将其生产或销售的商品提供给丙方销售,鉴于丙方均为分布在上海、江苏、浙江各省的零售门店,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利用自身物流、仓储资源向乙方提供商品运输、仓储服务,甲方先行采购乙方商品后再行销售及配送至丙方。乙方按年交易额给甲方折扣,年交易额不到100万元折扣率为l% , 超过100万元不到200万元折扣率为1.5% ,超过200万元折扣率为2%。乙方应在货物送至甲方之经营场所或甲方所指定的场所的10日内,向甲方财会部门提交有关交付商品数量及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扣除应抵销的款项后向乙方发出支付通知,甲方应在送货日次月60 天内付款,最迟不晚于送货日60天。合同有效期限为201O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若任何一方未提出异议,则在三方签订新的合同前,仍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发生业务关系2011 年7 月结束业务关系,2011年没有签订新合同。原告于2011年7 月15 日向被告出具最后一张供货发票。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金额为814946.06元(其中2010年为438497.71元、2011年为376448.35元);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合计金额为351503.85元。原告按约应支付被告折扣费8149.46 元和其他费用192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不成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TESCO **2010 商品购销三方合同》1 份、 增值税发票8 张,被告提供的《费用明细表》1份、192元其他费用发票1 张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审理中,被告既没有提供原告应支付2000 元其他费用的依据,也没有提供将原告剩余货款转到其他**门店及抵扣原告与其他**门店款项的依据。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TESCO **2010商品购销三方合同》 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原告向被告供货814946.06元,减去被告已付款351503 .85元、应付被告折扣费8149.46元和其他费用192元,被告尚欠455100.75 元。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2000元其他费用及将剩余货款转到其他**门店以冲抵原告一与其他**门店帐款,对此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从其出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60天后即2011 年9月15 日起算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乐购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XX轻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455100.75 元;

二、被告上海乐购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州XX轻工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455100.75 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5 日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展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展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相关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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