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龙伦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21日 18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某某建材商贸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某某建材商贸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在成都商贸买卖合同纠纷律师龙伦的帮助下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被告B、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某某建材商贸部共同向原告A购买钢材,欠下钢材款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履行。原告A要求被告B、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某某建材商贸部支付剩余钢材款及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B、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某某建材商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钢材款158734.2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7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50元,由被告B、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某某建材商贸部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