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庆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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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串岗”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发布者:闫庆莉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1日|分类:劳动纠纷 |518人看过


本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报公报2011年第9期


【案情简介】原告王某于2007年起原告进入*公司工作。2008年5月22日,公司的车间主任徐某安排原告打扫卫生时告知原告次日跟随张某工作。休息时,原告想提前熟悉情况,即跟随张某到工作台旁观看操作。由于设备故障发生酒精溢料事故,随时有爆炸可能,工人均从工作现场窗户跳出,原告王某在跳落地面时双足摔伤,经县中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2009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盱眙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认定原告受伤事故因串岗而不属于工伤。

【原告诉求】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劳保局观点】原告打扫卫生过程中擅自串岗至回收酒精岗位。由于设备故障,回收酒精岗位发生溢料事故,原告不了解该岗位情况,慌乱中从窗户跳下去,造成其双侧跟骨骨折后果,不属于工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原告王在换岗时因事故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定】原告王某自2007年进入第三人思*公司工作,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2008年5月22日上午,公司车间主任徐某安排原告打扫卫生。原告在打扫卫生过程中,徐某亦安排原告王某次日跟张某后边工作,当张某备料到回收酒精车间时,原告跟其到回收酒精车间观看学习便于次日跟岗。恰遇回收酒精岗位发生酒精溢料事故,原告为避险,慌乱中从窗户跳出,摔伤双足,公司车间主任等人迅速将原告送往盱眙县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公司支付了医药费。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被告盱眙县劳保局认为原告因“串岗”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王某临时更换岗位是按照管理人员即车间主任的安排进行的,并不是擅自离岗换岗,不属于“串岗”,应为正常工作变动;其次,即使认定原告上班期间“串岗”行为成立,原告仅是违反了相关企业管理制度,其只导致具体工作岗位及相关工作内容有所变动,并不能改变原告仍在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事实,因此“串岗”行为应由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调整,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原告是在思*公司上班期间处于工作场所并因该公司设备故障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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