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庆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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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

发布者:闫庆莉律师|时间:2019年08月01日|分类:公司法 |2978人看过


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案  辽宁沈阳中院【2010】沈民二终字第264号)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扩张适用

最高法案例   

【案情】

  新东方公司为惠天公司的子公司,惠天公司拥有新东方公司51%的股份,新东方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12月4日。2003年7月1日,市二建公司与惠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惠天公司,承包人为市二建公司,工程名称为“沈阳农业高新区热网预埋套管工程”,该合同有惠天公司盖章及代理人文军签字,市二建公司的单位盖章及市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和签字。2003年8月18日,市二建公司与惠天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安全合同》,该合同属于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的附属合同,合同上有惠天公司及市二建公司双方单位盖章和法人代表印鉴和签字。后惠天公司与市二建公司又签订了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20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项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合同中没有体现,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等内容和市二建公司与惠天公司在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内容一致,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00万元,与原合同约定的价款50万元不同,但该合同发包人处签字为惠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发包人住所地为惠天热电住所地,盖章为新东方公司,市二建公司的盖章及签字均与原来相同。2004年4月及8月市二建公司与惠天公司签订两份发包工程安全生产合同。庭审中查明,2007年8月7日惠天公司在建行用电汇的方式给市二建公司汇款60万元,2008年1月23日惠天公司给付市二建公司排水、道路两笔工程款,金额分别为150万元及50万元。同时,市二建公司在开据工程发票时付款人名称亦为惠天公司。此后,新东方公司给市二建公司发过两次往来征询函,往来征询函中表明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新东方公司欠市二建公司工程款1400221.70元。该往来询征函中有新东方公司盖章。

【审判】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几个合同签订的双方都是市二建公司和惠天公司,时间是从2003年7月到2004年10月,此后,惠天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至市二建公司起诉前惠天公司并未与市二建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惠天公司应向市二建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新东方公司在2004年3月已经成立,开工时间为2004年3月20日的合同是由新东方公司盖的章,但签名是惠天公司的代理人文军,合同的书写名头为惠天公司。惠天公司也没有在该份合同中转让其此前与市二建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新东方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应视为受该合同条款约束,且新东方公司为该工程实际使用人,此后又向市二建公司发来往来征询函,认可欠市二建公司工程款数额的事实。因此新东方公司亦应当承担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惠天公司、新东方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的义务。从新东公司与市二建公司企业往来征询函中可以看出,该笔欠款数额为人民币1400221.70元,予以认定。对市二建公司要求惠天公司、新东方公司给付工程款1400221.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共同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00221.7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二、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市二建公司、惠天公司、新东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惠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市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惠天公司应否承担给付所欠工程款责任问题。在新东方公司成立前后,本案中涉诉的若干份工程合同缔约主体分别为市二建公司与惠天公司,期间,惠天公司业已向市二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市二建公司也向惠天公司出具了发票及收据,上述事实为双方所不争。惠天公司上诉称在新东方公司成立前,惠天公司系代新东方公司与市二建公司签订和履行施工合同,在新东方公司成立后,上述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新东方公司,惠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对此主张,惠天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惠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市二建公司向惠天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有合同依据,惠天公司应负给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

  (二)关于新东方公司应否对惠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惠天公司持有新东方公司51%的股份,在本案纠纷中,二者在人员、业务管理、资金方面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具体表现在:新东方公司董事长杨兆生同时又是惠天公司的董事,就涉诉工程对外发包时无论是在新东方公司成立之前或成立之后,惠天公司代理人文军均在合同发包方处署名,表明在人员、业务管理方面,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已无法区分;在合同履行方面,无论新东方公司成立前或成立后,惠天公司均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自惠天公司与市二建公司订立合同最初时间2003年7月至惠天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08年1月,前后长达4年之久),而且对于市二建公司以惠天公司为付款人所开具的发票及收据,惠天公司照收不误,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事实表明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较长时间内在经营与资金方面难分彼此。基于上述两点,可以推定,本案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结算方面,反映不出新东方公司的独立意思表示,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已处于一种不正常状态,其与惠天公司之间出现人员、经营管理、资金方面的混同,说明新东方公司法人格已形骸化,实际是惠天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两大基石,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则令滥用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所明确规定。由于存在股东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自不待言,而公司也须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也应是公司法第二十条有关法人格否认规定的应有之义。另外,新东方公司通过询证函形式业已确认上述所欠债务。结合本案事实,新东方公司应对其股东惠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仅适用于本案,其效力不得扩张适用于未参加诉讼的债权人或公司股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共同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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