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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律师在涉期货类诈骗案辩护中应当注意的“辩点”

发布者:刘骏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1日|分类:期货交易 |479人看过


浅谈律师在涉期货类诈骗案辩护中应当注意的“辩点”

文/刘骏

所谓涉期货类诈骗是指以推荐股票为名,诱导股市投资者参与非法证券期货交易,骗取投资者款项的犯罪行为。

证监会将此类行为归纳为三种表现形式:

第一,拉人加入荐股交流群。涉案人员通过投放网络广告、分享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开展虚假不实宣传,以免费推荐“牛股”“涨停股”等吸引投资者加入荐股微信群、QQ群。荐股微信群、QQ群中往往有所谓“老师”“分析师”引导交流炒股心得,卖弄炫耀炒股业绩。

第二,诱导参与新品种投资。在推荐的“牛股”不灵后,涉案人员便以“股市行情不好”“炒股利润率低”等理由,向投资者推荐外汇、贵金属、石油、邮币卡、大宗商品,或者境外指数等新型投资产品,号称这些新投资品种具有投入低、收益高、交易灵活方便的特点,适合普通人投资或与股票进行组合投资。微信群、QQ群内的“托儿”则伪装成投资者现身说法,上传交易盈利截图,吹嘘获利丰厚,诱导其他投资者下载交易软件或APP注册开户,并入金参与交易。

第三,设计种种套路诈骗投资者资金。这些新品种大都实行杠杆交易,有的杠杆高达数十倍甚至上百倍,行情稍有波动便造成大幅损失;有的交易平台或其展业机构以“喊单”等手段引导投资者频繁交易,赚取高额手续费;有的平台故意反向“喊单”,导致投资者迅速亏损、爆仓;有的平台以更换“高级老师”帮助投资者挽回损失为由要求追加资金,导致亏损进一步加剧;有的在投资者资金损失殆尽发现上当受骗后,即把投资者拉黑或踢出交流群。

对于涉期货类诈骗案件,律师辩护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着重考虑辩护观点:

一、厘清涉期货类诈骗罪构成的基本要素,从中查找辩点

从具体的案例来看,此类犯罪案件构成的基本要素为:1、建立虚假期货交易平台;2、进行虚假宣传、诱导投资;3、虚拟交易、后台操控;4、投资者财产受损。

依据诈骗罪的构成理论,仅是诱导投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诈骗罪;仅存在操纵行情等行为,也不必然构成诈骗罪的。只诱导他人投资虚假期货交易平台,通过修改数据、操控后台等手段,使投资者财产受损,才构成诈骗罪。因此,律师在辩护时应当立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牢牢把握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查找辩点,进行有效的辩护。

二、关于涉期货类诈骗罪定性的问题

从此类案件的判决情况来看,在定性方向主要存在诈骗罪还是非法经营罪之争。在司法实践中,定非法经营罪多于诈骗罪。

鉴于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不应简单的就事论事,应当将平台与代理商之间的行为性质予以区分,如果指控证据不能够证明平台知道代理商进行了虚假宣传和误导的情形下,代理商定性为诈骗罪,平台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三、应着重关注实物证据

涉期货类诈骗案件往往是由于投资者亏损以被诈骗为由向警方报案,被害人陈述是侦查机关立案的最为核心的证据。

然而律师在此类案件的辩护过程中,对于案件中是否存在能够证明案件性质的实物证据则是至关重要的。律师应当结合在案的实物证据进行审查,即是否存在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欺骗手段骗取投资人财物的书证、物证;是否存在证明涉案平台系虚假期货交易平台的实物证据;是否存在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通过虚假期货交易平台操纵行情,使投资人财产受损的实物证据;是否存在与言词证据相互矛盾,能够证明行为人无罪的实物证据等。

四、努力降低涉案金额,实现有效辩护

涉期货诈骗犯罪一般都属于共同犯罪案件,各犯罪嫌疑人之间各有分工,因此在数额认定上应当有所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诈骗中的成员间,应按照其个人实际所得的数额,再考虑他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确定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认定数额时,律师应当从主从犯的身份认定入手,以达到降低涉案金额的辩护效果。

 

                               刘骏律师

                           201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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