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25年6月至9月,当事人唐某在上饶市某电商公司从事财务辅助工作,主要负责日常小额转账、账单核对、流水整理等事务。期间,唐某根据公司主管的指令,使用本人及亲属银行卡代收代转多笔资金,累计流水金额达355.6万余元。
后上游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案发,公安局顺线追查,认为唐某代收代转的资金中有127万余元系诈骗犯罪所得,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唐某立案侦查。2024年11月,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争议焦点
唐某是否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要求的“明知”主观要件?其行为是正常职务行为,还是为他人转移赃款提供帮助?
胡发华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梳理案情:
第一,严格围绕主观构成要件论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必须以“明知是犯罪所得”为前提。唐某系公司基层财务辅助人员,仅按主管指令完成转账操作,对资金来源、上游业务性质、是否涉及违法犯罪均不知情,其工作流程显示其处于被动执行指令地位,不具备判断资金合法性的条件和能力。
第二,揭示证据链条重大缺陷。无直接证据证实唐某与上游诈骗人员存在通谋或联络;无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转账备注等能够反映“知情”的客观书证;同案人员供述仅指向主管安排工作;唐某本人稳定供述自始至终不知资金系赃款。
第三,结合最新司法精神。对于企业员工代收代转资金的行为,认定“明知”不能仅凭流水大、次数多、使用本人银行卡就推定明知,必须综合职业背景、认知能力、获利情况等判断。唐某仅领取固定工资,未获取额外高额报酬,不符合掩隐犯罪通常具有的逐利特征。
案件结果
人民检察院经全面审查,充分采纳胡发华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唐某主观上明知案涉资金系犯罪所得,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对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胡发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