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10日,原告中国XX与被告郑XX、刘XX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29年2月10日止;借款用于购置房产;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抵押人以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71.52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
2.2014年2月25日,被告郑XX、刘XX按合同约定到登记机关为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XX。
3.贷款生成后,被告前期尚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从2018年9月10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1月16日,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274418.83元、利息4656.27元、罚息119.85元未还。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抵押权登记、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表、贷款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郑XX、刘X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XX、刘XX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本案,被告郑XX、刘XX从2018年9月10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此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收回贷款即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与被告郑XX、刘XX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郑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274418.83元、利息4656.27元、罚息119.85元等合计279194.95元(以上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截止至2019年1月16日);并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XX逾期利息、罚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若被告郑XX、刘XX逾期给付原告中国XX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XX可依法对被告郑XX、刘XX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71.52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中国XX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