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光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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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何XX、辽宁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光阳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5日|分类:银行 |7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28日,原告中国XX与被告何XX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止;借款用于购置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的房产,建筑面积90.45平方米的房产;贷款利率为月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486.42元;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抵押人以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面积90.45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

同时约定,辽宁XX公司为被告何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

2.2008年8月12日,被告何XX按合同约定到登记机关为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国XX。

3.贷款生成后,被告前期尚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从2018年7月21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9月9日,被告何XX欠贷款本金1478.53元、应付利息3.83元、罚息93.5元,合计1575.86元未还。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表、贷款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XX、辽宁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何X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XX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本案被告何XX从2018年7月21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此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收回贷款即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院认为,诉争房产上所设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本案中,原告作为诉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对诉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对抗他人针对诉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诉争房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对原告关于行使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辽宁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辽宁XX公司在与原告和被告何X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约定了保证期间,现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与被告何XX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478.53元、应付利息3.83元、罚息93.5元,合计1575.86元(以上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截止至2019年9月9日);并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XX逾期利息、罚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被告辽宁XX公司在抵押房产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中国XX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前对被告何XX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XX追偿;

四、驳回中国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6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何XX、辽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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