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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撤销原判决

发布者:李盟律师|时间:2023年02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4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盟,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盟、李*,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信用卡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张某在庭审中已自认持有上诉人名下的信用卡,并且都是在张某处刷卡,但一审法院却在张某自认的前提下,且并未提供将刷出来的钱转给赵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否定借款事实,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赵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将赵某通过支付定转账借款的事实认定为“该笔转账发生于原、被告资金来往密切的时间段,而在此段时间内被告也通过微信陆续向原告转账,且原告亦末提供其他证据对该笔款项用途予以证明”是错误的。赵某原审提交的一系列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张某认可拖欠赵某支付宝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否认支付宝借款的事实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关于信用卡,当时赵某办信用卡是以张某洗车店的名义办理,上诉人也不会使用信用卡,是用张某的pos机刷的,所以上诉人刷的每一笔款显示的都是洗车店的名字,刷出来的钱是赵某使用的,且张某每个月都要还款,一审期间提交的有还款记录。二、关于支付宝转账,双方当时生活在一起,双方共同使用了部分款项,张某给赵某转款也有记录,双方刚认识时,赵某要学驾照,都是张某给赵某报的名。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916.99元及利息(其中12916.99元自2019年12月5日起算、14000元自2018年7月27日起算,上述利息均按照年息6%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将以自己名义办理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61)、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33)、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50)交由被告使用,并于2019年12月将三张卡全部挂失。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11月18日及12月5日共计偿还中信银行信用卡3701.6元;于2019年9月18日、10月26日及12月5日共计偿还交通银行信用卡5486元;于2019年9月22日、10月30日及12月5日共计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3729.39元。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及7月27日分别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5000元、9000元,共计14000元,未备注用途。被告提交多份信用卡使用期间微信还款截图,但只显示银行名称,未显示还款去向账户。被告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2月21日通过微信多次累计向原告转账11135.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将自己办理的三张信用卡交由被告使用,在其将三张信用卡挂失后主张信用卡所还款项均为被告使用,虽然信用卡在被告处,但信用卡不仅可以通过实体卡使用,亦可以通过手机使用,原告所提交的信用卡还款凭证仅能证明所还款项的具体数额,而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何人所用,故对于原告诉称信用卡还款金额为被告借款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7月12日及7月27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共计14000元是被告向其借款,但该笔转账发生于原、被告资金来往密切的时间段,而在此段时间被告也通过微信陆续向原告转账,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笔款项用途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原告赵某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主张向张某支付宝转款14000元为双方借款,张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某主张其为共同生活期间支付的共同房租,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庭审中,赵某与张某共同对账,赵某认可张某共还款4775.54元,同时认可张某替其交纳的驾校学费1800元,总共还款6575.54元。张某在法庭释明其提供转款总数额情况下,未在规定期限提交,本院依法认定张某已还款数额为6575.54元,故张某应当向赵某还款7424.46元。关于赵某主张信用卡在张某处使用,应由张某予以偿还赵某代偿信用卡款项的问题,张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认可信用卡由其保管,但辩称POS机刷出来的款项由双方共同使用,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内容,能够认定张某使用赵某的三张信用卡的事实,故张某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赵某共计代偿信用卡还款12916.99元,张某辩称双方共同使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赵某不予认可,本院对赵某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赵某主张两笔借款应当支付利息依据不足,双方对此也未予以约定,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民初28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某支付20341.45元。

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赵某负担87元,由张某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赵某负担157元,由张某负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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