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x)辽02xx民初xxxx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峰,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东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大连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峰、陈曦、被告东某公司、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东某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22500 元(计算方式:9000 元×2.5=22500 元);2.请求判令被告东某公司支付 2023
年 2 月未发放的工资 7309.25 元、2023 年 9 月未发放的工资 7223 元、2023 年 10 月未发放的工资 6600.82 元、2023 年 12 月未发放的工资 6662.62 元、2024 年 1 月未发放工资 2012.52 元,合计 29808.21 元;3.请求判令被告东某公司支付未报销款项 4080.81 元;4.请求判令被告北京某公司对于上述请求事项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金额合计56389.02 元)。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 2022 年 12 月 28 日入职被告北京某公司,双方签订劳 动合同,合同约定职位为研发工程师,税前工资为 9000 元。2022 年8月25日,公司管理人员在公司群内发布消息,通知原告日后其工资及报销将变更为由被告东某公司发放。2022 年 8月之后,原告工资、社保及公积金均由被告东某公司发放。
原告自 2022 年入职被告北京某公司后一直在被告北京某公司的微信群中,劳动关系转至被告东某公司后,原告亦可同 时登录二被告的企业微信,使用被告东某公司的打卡机打卡, 偶尔通过被告北京某公司的微信群获取工作任务(工作任务包 含被告东某公司的项目,也包含被告北京某公司的项目)。
由于二被告实际工作地均在同一地点,原告工作地点未发生变更。二被告的股东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公司财务及人事等管理人员均相同、经营范围及业务内容高度重叠、实际办公地点均在辽宁省大连某区, 从上述情况综合来看,本案中二被告属于关联企业,对原告混同用工。原告的劳动关系变动并非本人原因,是基于二被告的安排产生的变动。由于被告东某公司未发放 2023 年 2 月、9 月、 10 月工资,直至 2024 年 1 月 7 日仍未发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原告于 2024 年 1 月 7 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未发放的工资及报销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东某公司非无故拖欠工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告东某公司未发放工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由此可见,劳动者因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取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为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因受疫情影响原因,被告东某公司被客户拖欠项目款,导致经营困难,现金流不足,客观上难以发放员工薪资,被告东某公司亦在积极努力解决项目回 款的问题。且被告并非连续不发放原告工资,除原告主张的欠薪月份外,被告其他时间均在收到客户回款后即发放工资,被告主观上不具有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故意,故不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被告北京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东某公司与其系两家完全独立的法人。认定法人之间人格混同,应从人员、业务、财务等因素综合考虑,根据而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北京某注册地址在北京市,被告东某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大连市,且二被告的经营范围亦不重合,均独 立开展业务;二被告财务独立,各自拥有独立的银行账户、社保及公积金账户,分别为各自具有劳动关系的员工给付劳动报酬;二被告用工独立,有各自的人事管理和用工制度,因此二被告不构成混同。二、2022 年 8 月,原告已与被告东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其工资、社保、公积金均由被告东某公司为其办理,原告也自认在被告东某公司上班打卡,可见原告受被告东某公司的约束管理,应按劳动合同确认其与被告东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二被告也不构成混同用工,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混同用工一般以同一期限内,劳动者为不同的用工 单位交叉提供正常的劳动为条件,但原告与被告东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后,便持续不断的为其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即使 二被告具有关联关系也不属于混同用工,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无异议的工资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个税信息截图、工资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分别入职二被告的时间、岗位及报酬,原告于2022 年 8 月基于被告北京某公司的安排,劳动关系转至被告东某公司,此后工资及社保由被告东某公司支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否定该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企业工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打卡视频、企业微信录屏,拟证明二被告系关联公司股东、管理人员相同、业务相似,人员可以相互调用,且实际工作地点相同,属于用工混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否定该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报销审批截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签收记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微信发生工资条截图,拟证明原告基于被告拖欠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拖欠原告的报销款,及其原告在二被告的工资年限自 2021 年12月28日至2024年1月5日。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否定该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
2021 年 12 月 28 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某公司签订了《劳 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 2021年12月28 日起至 2024 年 12月27日止,被告北京某安排原告在研发工程师岗位上工作, 工作地点为大连及公司安排的其他城市,月工资为 9000 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2年 8 月 25 日,被告北京某公司某工作人员在微信群里发布信息:“大家好,因疫情等多方影响,我司将下图人员的工资及报销发在东某发放,需该项目负责人通知到该项目成员做如下两个操作……”该消息下方图片名单中含有原告。后原告与被告东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 2022年8月1日至 2025年7月31日止,被告东某公司安排原告在研发工程师岗位上工作,工作地点为大连,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2 年 8 月以后,原告的工资及社保均由被告东某公司支付。根据国家企业公示信息网显示,被告北京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东某公司企业类型亦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二被告公司股东均为王某及张某。2022年12 月 2 日,在被告北京某公司微信群中,某员工发布消息:“大家好,由于公司办公地址变更,自2022年12月5日起邮寄地址至公司快递地址变更为辽宁省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以上请大家了解。”2023 年 10 月 8 日,被告北京某公司某员工向原告通知:“东某的企业微信仅供项目考勤打卡及文档
存储等使用,其他的办公审批均需充北京某企业微信申请哈, 25/28 的调休申请咱们再从北京某上补提以下哈。” 2023 年 10 月、11 月,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北京某公司人员催要拖欠工资无果。2023 年 12 月 5 日,被告北京某公司某员工在微信群发布通知:“目前公司压力大,赶快将项目结项,大家一起度过这个阶段,大家辛苦了,也感谢大家……”庭审中,被告东某公司提供了原告工资条,载明原告因事假和病假,2023 年 2 月扣款 123.75 元、2023年10月扣款818.18元、2023年12月扣款 784.38 元、2024 年 1 月因未出勤扣款 7043.5元, 原告 2023 年2月的税前工资为 7309.25 元、2023年9 月的税前工资为7223元、2023年10月的税前工资为 6600.82 元、2023年12月的税前工资为6662.62 元、2024年1月的税前工资为2012.52 元,共计拖欠原告工资 29808.21 元。原告对此工资条载明的拖欠工资金额予以认可。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报修审批流程截图显示:2023 年 10 月 7 日,原告申请保险差旅费总计金额为 4080.81 元,审批流程结论均为“同意”。 2024 年 1 月 7 日,原告因公司未发放 2023 年 2 月、9 月、 10 月的工资向被告东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分别邮寄了《被 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分别于签收。后被告北京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本单位工作起止时间显示:2021 年 12 月 28日起至 2024 年1月5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纳税明细及被告东某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原告 2023 年 1 月工资薪金收入为10081.92元,原告 2023 年 2 月工资薪金收入为 7309.25 元,原告 2023 年 3 月工资薪金收入为8798.52 元,原告2023年4 月工资薪金收入为9280元,原告 2023 年 5 月工资薪金收入为9294 元,原告 2023年6月工资薪金收入为 9075.16元,原告2023年7月工资薪金收入为8596.86元,原告2023年8月工资薪金收入为9322元,原告2023年9月工资薪金收入为7223元,原告2023年10月工资薪金收入为6600.82元,原告2023 年11月工资薪金收入为9205.73元,原告2023年12月工资薪金收入为7388元,2024年1月工资薪金收入为 2012.52 元。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北京某公司核实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工作时间情况,同时要求被告东某公司核实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原因,并向二被告释明了相关诉讼风险。二被告庭后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核实材料。 另查,原告曾就本案诉请事项向大连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4年1月29 日作出大某劳仲不字〔2024〕第 2xx 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东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亦因此向被告东某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东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东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工资并非“无故”的意见,其仅提供了公司不能发放工资的内部通知,并未提供公司所称的被拖欠项目款相关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关于补偿金计算年限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二被告系关联企业,且原告在二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地点及内容均无变化,同时,原告劳动报酬虽由被告东某工资支付,但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却由被告北京某工资出具。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本院认定计算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2021年12月28至 2024 年1 月5日。关于补偿金收入标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 2024 年 1月5日即与被告东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工作状态属于特殊例外情形,故应以其在用人单位处以正常劳动期间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故本院认定以其 2023 年1月至 2023 年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标准,据本院查明,原告离职前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为 8514.61 元。综上,被告东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补偿金数额为 21286.53 元(8514.61 元/ 月×2.5 个月)。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拖欠工资、报销款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 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结合案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东某工资自认其拖欠原告2023 年2月工资 7309.25 元、2023 年 9 月工资 7223 元、2023 年 10月工资 6600.82 元、2023 年 12 月工资 6662.62 元、2024 年1月工资 2012.52 元,合计 29808.21 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基于民法自愿原则,本院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东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提供的审批流程截图能够证明原告产生报销费用 4080.81 元,而被告东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亦未提供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报销款,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给付报销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北京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的股东均为肖某与王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在经营和管理上存在用工混同的情形,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北京某公司应对被告东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21286.53 元;
二、被告大连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拖欠的工资 29808.21 元;
三、被告大连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拖欠的报销款 4080.81元;
四、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大连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