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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例

发布者:杨向东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7日 7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杨律师代理的上诉人李XX。

案件经过:2017 年 11 月 8 日,李XX因左下肢疼痛伴行走无力 6 月、小便失禁 3 月就诊于二一五医院,初步诊断为脊髓栓系综合征,于就诊当日住院治疗。2017 年 11 月 16 日全麻下行“脊髓栓系松解术” 。2019 年 2 月 9 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脊髓栓系综合征,腰椎 2-4 脊髓空洞症、腰椎 3-4 脊髓纵裂并椎体异常、腰 5 椎体滑脱、腰 5-骶 1 椎间盘膨出,右肾 积水、泌尿系感染,神经源性膀胱,双肾盂积水”。

2019 年 2 月 11 日,李XX因脊髓栓解术后二便功能障碍 1 年 3 月,就诊于博爱医院,初步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双肾积水,泌尿道感染,圆锥马尾综合症,脊髓栓系松解术后,于就诊当日住院治疗。2019 年 3 月 15 日局麻下行骶神经调节电极植入术,2019 年 4 月 9 日局麻下行骶神经调节脉冲发生器植入术。2019 年 4 月 23 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初步诊断一致。

2019 年 12 月 2 日,李XX因脊髓栓解术后二便功能障碍 2 年余,再次就诊于博爱医院, 入院后完善常规检查,经主任医师查房确认患者当前恢复情况尚可,准予出院,于 2019 年 12 月 5 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双肾积水,泌尿道感染,圆锥马尾综合症,脊髓栓系 松解术后,骶神经调节脉冲发生器植入术后。

后李XX认为二一五医院人员手术操作不当,延误诊治,博爱医院治疗后,其症状未见好转,提起本案诉讼。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二一五医院赔偿医疗费 50760.75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0 元 (每天 50 元,共 532 天),营养费 26600 元 (每天 50 元,共 532 天),护理费 227400 元,误工费 210000 元 (每月 5000 元),残疾赔偿金 833208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194515 元, 后续治疗费 831313.3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525600 元,交通费 11672 元,住宿费 5914 元,复 印费 997.8 元, 以上合计 XXX.85 元,按鉴定意见 49%主张为 XXX.6 元;2.二一五医 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0 元;3.博爱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4.本案诉讼费、 鉴定费由二一五医院、博爱医院负担。


庭审中,博爱医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载明其医院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五医院 则认为:医疗费应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有的票据公章不清楚,有的没有公章,有的不是 发票,有的药不是治疗涉案疾病的,自购药没有病历或医嘱,均不予认可;住院天数在二一五 医院是 458 天,在博爱医院是 71 天,护理费应按陕西当地标准每天 80 元计算,营养费、伙食 补贴也应区分医院所在地区标准计算;不认可误工费,没有提供工资发放流水,没有交纳税收 及社保;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及残辅器具费未实际 发生,不同意支付;交通费有的票据无乘车人信息,有是不是报销单据;上述费用的赔偿比例, 次要责任应按 3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医院同情李XX病情,已出借款项用于 其治疗。

庭审中,二一五医院提交 2019 年 1 月 21 日二一五医院 (甲方) 与李XX (乙方) 签订的 《协议书》载明:乙方前往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应使用新农合医疗在博爱医院办理住院手续, 甲方承担乙方在博爱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 (包括手术费、麻醉费、药费、治疗费、护理费、 床位费等) 的自费部分;乙方在博爱医院诊疗结束后应当回甲方处继续住院,待乙方病情稳定 后,甲乙双方再协商处理该医患纠纷事宜;甲乙双方同意由咸阳市医调委作为调解人(监督人) 协调本协议履行……。二一五医院另提交该院神经外二科向财务科提交的申请及银行转账单据, 载明二一五医院曾出借 10000 元用于李XX外出会诊,2019 年 4 月 8 日,二一五医院曾向李 仕花转账合计 220000 元。二一五医院称此 230000 元应抵扣本案费用。李XX认可收到二一五 医院 230000 元款项,但称此笔费用专款专用于李XX在博爱医院治疗,其方诉讼请求中亦未 主张在博爱医院的支出费用。李XX提交 2019 年 4 月 23 日博爱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自 2019 年 2 月 11 日至 2019 年 4 月 23 日期间住院费用合计 152145.72 元;提交 2019 年 12 月 6 日,博爱医院结算单,费用合计 6237.65 元,在博爱医院合计支出 158383.37 元。博爱医院对 此二笔费用的真实性及数额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XX申请对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伤残等级、护理依 赖程度、护理期、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二一五医院、博爱医院在诊疗过错中是否尽到了 说明义务,是否取得本人或本人近亲属书面同意等进行鉴定,鉴定经法院委托依法开展,程序 合法。考量鉴定意见所述内容及博大鉴定所对二一五医院异议的答复情况,法院对博大鉴定所 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鉴定机构未认定博爱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李X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 因果关系,未给出过错原因力程度,故博爱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五医院应按鉴定意见认 定的标准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 受诉法院所在地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 的赔偿标准执行。故本案应按照二一五医院所在地陕西省相应赔偿标准计算二一五医院相应赔 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李XX提交就诊、住院期间的发票及收据等,审核其自购药品用途,应系与 涉案疾病相关的药物,故本院对李XX主张的医疗费 50760.75 元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李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26600 元,标准及金额合理,法 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法院酌定为 15960 元。

关于护理费,李XX主张的护理费 227400 元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关 于护理期 12 个月的认定,予以调整为 43800 元。

关于误工费,法院考虑李XX工作情况,诊疗情况及伤情,参考相关误工期评定规范,按 每月 2500 元标准,予以酌定计算 2 年为 60000 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李XX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了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法院 按陕西省的城镇标准 (2020 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7868 元) 计算,依据鉴定结 论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计算为 454416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陕西省标准 (2020 年陕西省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22866 元) 计算为 2 人,李X 892 元,李XX 16914 元,计入残疾赔 偿金。

其他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共计 17586 元,法院予以支持。复印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


残辅器具费本院酌定 5 年费用为 91980 元,后续残辅器具费用 5 年后另行主张。 后续治疗费用,李XX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 778908.75 元,二一五医院按 45%比例负担,应予赔偿金额 350508.94 元。二一五医院支付与李XX 230000 元用于治疗,李XX已花费 158383.37 元,剩余 71616.63 元,应予抵扣赔偿款项,二一五医院应支付金额为 278892.31 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依据伤残情况确认为 30000 元,二一五医院应予赔偿。鉴定费 33000

元,由二一五医院负担。


据此,一审法院于 2021 年 9 月判决如下:

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七日内赔偿李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 (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 费、误工费,残辅器具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 278892.31 元;

二、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元;

三、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XX支付鉴定费 33000 元;

四、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五医院术前未对李XX小便 失禁问题予以重视进行会诊,对于手术的选择未进行充分评估,亦未向李XX告知替代治疗方 案,二一五医院的诊疗行为对李XX术后继发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二一五医院的 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医疗行为涉及医学专业知识,应由专家对此进行评判,故司法鉴定意 见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理由及依 据较为充分,制作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书判令二一五医院应按 45%责任比例赔偿 李XX医疗费、护理费各项合理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二一五医院上诉要求调低责 任比例至 35%,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李XX在二一五医院就诊时间为 2017 年 11 月 8 日,其所提交的部分医疗票 据共计 1122.54 元发生在 2017 年 11 月 8 日之前,明显与二一五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对于二


一五医院上诉要求扣除该部分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XX在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期 间,为尽早康复,赴外院检查治疗及自购药品,均与案涉疾病相关,属于合理诊疗费用,二一 五医院要求从医疗费中予以剔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 定,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 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 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 准执行;(二)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 地标准执行。本案博爱医院对李XX的医疗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应按照二一五医院所在地陕 西XX相应赔偿标准计算二一五医院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李XX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工作地及生活地在城镇,一审法院按陕西省 的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二一五医院上诉要求按农村户口标 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起点为李XX评定 残疾之日起,李XX住院治疗期间已经支持了相应的误工费,误工费即用于患者生活的各项开 支,包括对家属的抚养,李XX要求从其医疗损害发生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 院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确认护理期为 12 个月,李XX不存在护理依赖,因此护理期应从 李XX发生医疗损害时即 2017 年 11 月 16 日开始起算,李XX要求从其出院后开始计算护理 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起算时间为患者定残之日,一审法院暂定 5 年残疾辅助器具费,本 院对此不持异议。后续残辅器具费用 5 年,李XX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明 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一五医院支付李XX 230000 元用于治疗,李XX已花费 158383.37 元,剩余 71616.63 元,应予抵扣赔偿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 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 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所述,二一五医院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 回。李XX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20) 京 0106 民初 19790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20) 京 0106 民初 19790 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20) 京 0106 民初 19790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 (含被扶养人 生活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辅器具费、交通费共计 278387.17 元;

四、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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