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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获得从轻、减轻处罚

发布者:吕程律师 时间:2026年08月17日 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2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程,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6月24日晚16时许,被告人与妻子下班后邀请被害人及工友卢某、张某、雷某、杨某、李某、倪某等人到葫芦岛市南票区馅饼店聚餐为龙某某庆生。其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均大量饮酒。餐后一行九人于当晚21时许到歌厅唱歌,其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因陪唱人员发生口角,被在场工友拉开。后二人来到歌厅外争吵继而互相推搡,被害人再次打了被告人一耳光,被告人妻子见状打了被害人一耳光,并与被害人发生撕打。此时,被告人返回车内(白色大众途观SUV)取出一把刀,冲向被害人并捅刺其右腹股沟处,导致被害人受伤倒地。被害人被送往南票区医院,后转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次日凌晨3时10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系被锐器刺中右腹股沟处,致右股动脉破裂失血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相互印证,鉴定意见证实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若存在赔偿谅解情节可酌情从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还称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想法,是因为喝了太多酒,且被害人先对其夫妻打骂,他气不过才伤害了被害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吕程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双方系老乡工友。2025年6月24日被告人生日,二人聚餐唱歌时,因被告人反对被害人找陪唱起争执。被害人先后两次打被告人耳光,还打骂其妻子,激化了矛盾,被告人醉酒被激怒后持刀扎伤被害人致其死亡,被害人对案发存在明显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妻子及时拨打120并送被害人就医抢救;被告人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53万元,取得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诚恳,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无预谋或报复伤害情形,属酒后激情犯罪。本案基准刑可确定为15年有期徒刑,结合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过错、家属积极抢救、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相关量刑规定,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请法庭采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急诊病例、门诊收费票据等,欲证实被告人有案发后施救情节;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收条,欲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并提交了相关照片,欲证实案件起因系被害人存在过错。本院对以上证据已载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湖北省谷城县同乡,亦同在葫芦岛市南票区务工。2025年6月24日18时许,为庆祝生日,龙某某与妻子邀约同乡工友卢某、张某、雷某、杨某、李某、倪某等人在南票区馅饼店聚餐,席间7名男性饮酒。21时许,众人至南票区歌厅唱歌,被害人提议找陪唱,被告人以有长辈在场反对,双方产生口角,被害人打了被告人一耳光,被在场工友拉开。后卢某结清费用,众人离开歌厅。当日22时许,众人离开歌厅至隔壁门前,被害人因二人之前的口角再次扇了被告人左脸一耳光,被告人的妻子见状也打了被害人一耳光,并与被害人发生撕扯。被告人情绪激动,返回自己白色大众途岳SUV取出带黑色刀把尖刀,冲向被害人并朝其右侧腹股沟连续扎刺两下,致被害人受伤倒地。雷某见状将尖刀夺下,并将尖刀与被害人的鞋一同丢至河沟。被告人的妻子拨打120急救电话,卢某赶回送被害人就医。被害人先被送至南票区医院,因伤情严重转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6月25日3时10分因右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都世冬系被锐器刺中右腹股沟处,致右股动脉破裂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陪同抢救被害人,后卢某因担心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冲突,将其送至兴城高速服务区,并安排肖某、周某接被告人自首。6月25日9时13分,被告人在该服务区等待他人接其自首过程中,被高速民警找到。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5年9月17日,被告人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的母亲、妻子、儿子、女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30 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积极陪同抢救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导致的犯罪,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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