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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案例 ——自述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与就医记录不符,不予认定工伤

作者:赵成律师时间:2024年01月3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74次举报


工伤认定案例

——自述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与就医记录不符,不予认定工伤

案情介绍

2018年11月7日,林某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经过简述为“本人于2018年2月10日上午10:00多作为某餐厅员工在仓库清仓,受传菜组组长要求与他一起搬运铁门、窗户到垃圾房过程中胸肋有拉伤,中间停歇时被铁床撞伤的事实,后去卫生中心拍片查伤”。工伤认定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完整,于当日作出《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林某补正“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及初次治疗的病历复印件”。林某补充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后,工伤认定部门对该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受理后工伤认定部门向某餐厅寄送《举证通知书》,通知某餐厅于收件之日起10日内就林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事项举证。某餐厅收件后,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了认为林某不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及考勤记录。为查明事实,工伤认定部门分别对林某和某餐厅经理进行调查询问,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调取了林某于2018年2月10日就诊的挂号单、DR检查报告单,并与林某共同至某餐厅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现场调查指认。

2019年1月3日,工伤认定部门向林某送达《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决定内容、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期限。次日,林某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工伤事实补正书》,将受伤时间补正为“2018年2月9日中午或下午时间段”。

2019年1月7日,工伤认定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据申请人陈述,2018年2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某餐厅传菜员林某在清理仓库搬动铁门窗时,胸部不慎拉伤、撞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据查,申请人于2018年2月10日上午9时48分已经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挂号,10时42分当日第一次在某餐厅打考勤卡,其描述受伤情况与查实情况不符。据此认定:林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林某不服,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最终判决驳回了林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总结

工伤就医记录(包括挂号单、检查报告急诊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是认定工伤的重要依据,应当在申请时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

首次就医时间须与工伤事故发生时间相印证。本案中,工伤认定部门查明林某首次就医时间在林某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之前,且就医检查部位与主张工伤的部位一致,工伤认定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当无疑问。

工伤认定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调查核实与工伤有关的案件事实。

律师提示

遭遇工伤事故伤害后应第一时间就医。避免工伤事故发生后认为伤情不严重而没有及时就医导致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况发生。

在问诊时,要求接诊医生将工作单位,工作岗位,受伤原因等工伤要素录入病案。

在支付医疗费时,要求用人单位垫付,拒绝使用个人医保支付医疗费的要求。

二名事故现场证人证言也可以在此时收集。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患职业病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工伤处理:

(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进行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等部门验证确诊的;

(二)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

(三)在工作时间,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竞技和文娱、体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四)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必需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赵成律师,云南安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云南大学法学学士。提供的法律服务涉及劳动人事纠纷、工伤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房产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安锦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0120********0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人身损害、房产纠纷、破产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