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葛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灿,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肥东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原告葛某与被告杨某某、肥东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律师、王灿,被告杨某某、肥东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下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11年3月,原告经与肥东县某某小区6﹟、7﹟、9﹟楼工地负责人杨某某协商一致,陆续向该工地供应黄砂。
经双方2012年1月11日结算,该工地共欠原告黄砂款111900元。
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工地陆续支付了43000元。
2012年6月4日,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68900元欠条一张。
以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
上述工程是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杨某某为工地负责人,杨某传、王某某为收料员。
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黄砂款68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欠款属实。
我是公司授权,某某花园工程是公司接下来授权经我干的。
公司到现在与我们没有结帐,等结帐后才能给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杨某某与公司是挂靠关系,其行为与公司无关,其伪造印章,公司已报案。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欠条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某某花园工地欠原告黄砂款689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欠条的三性有异议,与公司无关,只是原告和杨某某之间的事。
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证明杨某某伪造印章,我公司已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
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项目部的公章不存在伪造,工程档案使用的均是该项目部章。
原告庭审中申请证人潘某、李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到庭证明原告的黄砂是两证人用车运到某某花园杨某某负责的工地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庭审陈述,查明的事实为:
2011年3月,原告经与肥东县某某小区6﹟、7﹟、9﹟楼工地负责人杨某某协商一致,陆续向该工地供应黄砂。
经双方2012年1月11日结算,该工地共欠原告黄砂款111900元。
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工地陆续支付了43000元。
2012年6月4日,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68900元欠条一张。
2013年12月20日,杨某某书写一张便条交给原告,要求某某公司从某某花园项目工程中支付原告葛某黄砂材料款68900元,并加盖了某某花园三期一标项目部的印章。
此后,原告多次讨要黄砂款无果。
上述工程是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杨某某为工地负责人。
被告某某公司庭审称杨某某和该系挂靠关系,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了黄砂材料,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肥东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葛某黄砂款6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为760元,保全费864元,合计1624元,由被告杨某某、肥东县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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