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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民间借贷合同中复利与高利贷那些事

发布者:高翠平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3日|分类:法律顾问 |303人看过

民间借贷合同中复利与高利贷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201586日,法释〔201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第二,要坚决控制住复利,对复利不予法律保护。第三,对高利贷也不予支持和保护,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一律不予保护。第四,要高度重视虚假债务损害相对方甚至第三方利益的问题。

——杜万华:《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2011624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4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问:在许多民间借贷的实践中,出借人为了保证所出借款项得以偿还,约定还款时以一定的物进行偿还;而到还款时,由于这些物的价格上涨,导致按照约定所偿还的物折算为金钱数额,其利息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算的数额,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

答:对于借款合同来说,提供合同约定的款项是出借人的义务,而依约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则是贷款人的义务。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述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而对于当事人之间在实践中约定的以一定的物来偿还相应的借款,其实质上是以物所体现的价值来代替贷款人所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故在偿还借款时,该物所体现的价值扣除本金后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也不应予以保护。因此,当事人约定以物偿还债务的,如果偿还借款时所折算的金钱数额,其利率超过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本刊研究组:《当事人约定以物来支付结算利息的,如果偿还借款时该物折算的金钱数额,超过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对于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44页。

编者说明

对于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复利问题,原则上是应予禁止的,因为利滚利的计息方式极易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损害借款人的利息。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前,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复利,且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也应予以保护。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后,当事人以各种形式约定了复利的,无论约定的利率多高、计算复利的次数多少,按照该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I 1593 观点编号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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