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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宋XX、王XX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潘XX,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住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甘肃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甘肃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XX,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住银川市。系王XX妻子。

被告:王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吉县,现住银川市。系王XX之子。

被告:王XX,女,汉族,住银川市。系王XX之女。

被告王XX、王XX的法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系二被告母亲。

被告:王XX,男,1941年9月13日出生,住西吉县。系王XX父亲。

被告:张XX,女,1944年6月6日出生,住西吉县。系王XX母亲。

第三人:伏XX,男,1975年1月7日出生,住银川市永宁县。

原告潘XX与被告宋XX、王XX、王XX、王XX、张XX、第三人伏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姚XX,被告宋XX、被告王XX、王XX的法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第三人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2016年5月24日-2019年9月16日,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9年9月16日起,利随本清剩余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王XX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当时双方开户行不一致,王XX提出将资金直接汇入第三人伏XX账户中,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11日,月息为1.5分。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当天将90000元汇入第三人伏XXXX卡账户中,并将10000元现金直接交给王XX。之后,第三人伏XX将XX卡交予王XX,王XX于当月分两次将该90000元转到自己的XX卡上。2017年1月,王XX因事故死亡。第三人伏XX联系原告称王XX对该笔借款一直认可,自己居中调解,让被告宋XX清偿该债务。第三人伏XX一直主动联系原告,原告信以为真,但该笔借款被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继承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宋XX辩称,我不知道潘XX想干什么,借贷一事件怎么能牵扯到八十岁老人及未成年的孩子,我跟姓潘的女人从来就不认识,也没从未有任何人跟前听说过,怎么能牵扯到我老公去世后两年多,才跑出来向我要十万的欠账,2016年我家中也没有急需要用钱的地方,我老公干的工程也是六月份才开始,首付款8月29日到帐,尾款也在2017年1月全部到帐,因为干工程欠首付款没下来的时候,向他同学魏X来借一万,刘XX借四万,伏XX借十万,张XX借十万,首付款下来的时候还了伏XX十万,又借给伏XX五万,至今还没还给我,欠其他人的尾款下来也都还清,只欠张XX四万八,我老公去世三、四个月后,欠张XX四万八我主动问他要来帐号还了五万,欠十万元不但我没听说过,也不曾认识潘XX,怎么会在他去世后两年多,潘XX向我所要十万块钱?

被告王XX、张XX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伏XX辩称,本人与潘XX在2016年5月24日之前素不相识,从来没有过交集,2016年5月24日,本人回西吉与王XX见面,见到了王XX和潘XX,王XX提出他向潘XX借了利息是1分5的10万元高利贷,需要XX卡要走一笔款项,刚好本人之前做业务时办理过一张XX卡,长时间不用,就给王XX使用,(此卡在王XX去世后,至今仍在王XX媳妇宋XX处,因此卡办理时间长,当时没有短信提醒业务),当时潘XX提岀让王XX开车送她回静宁取钱,在到潘XX家门口时,她拿给王XX1万元现金,然后说剩余9万元打到卡上,因为此卡没有办理短信提醒业务,所以本人也不知道最后是否到账,什么时候到账的(后期调取XX银行交易明细,确定5月24日进账9万元,王XX于5月25日、27日分两次转入王XXXX账号)。2017年1月份,王XX去世之后,潘XX通过杨XX(王XX同学)要来了本人的联系方式,把她放款给王XX的情况正式告知本人,请求本人协助她向王XX的家人及宋XX讨要此款项,由于开始王XX家人及宋XX答应此款项等王XX剩余工程款结款后支付,从17年到现在,本人多次与宋XX联系,去西吉XXXX的哥哥宋XX及王XX的家人协调处理此事,因刚开始双方都承认款项的真实性并且答应后期支付,所以本人也给潘XX回复说让其等等,期间潘XX自己也与宋XX的哥哥宋XX商谈过此款的归还,并且也去王XX家里,向王XX的老人追要过此款项。一直拖到2019年4月份,因宋XX与王家两方因家务事都不愿意支付此款项,潘XX见无法收回放出的款项,所以提起了诉讼。在王XX在世期间,曾经告诉本人,他曾给潘XX支付过12000元利息,后经王XX媳妇宋XX对王XX支出款项查询,发现王XX确实支付给潘XX12000元,在2017年1月份到2019年4月份,潘XX曾经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微信请求本人帮助她向王XX家人讨要此款项,双方电话、短信及微信都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向通讯公司查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2017年1月份,王XX去世之后,潘XX通过杨XX(王XX同要来了本人的联系方式,把她放款给王XX的情况正式告知本人,请求本人协助她向王XX的家人及宋XX讨要此款项,本人建议潘XX直接与王XX的家人联系讨要,潘XX提出,她因为怕引起宋XX的误会,不好亲自出面,让本人找某一个女同学出面帮助讨要此款项,当时本人想着一来十万元不是小数目,并且本人知晓此事,二来牵扯到王XX的名声,考虑到他已经去世,能帮忙尽量帮忙,于是找来王XX,告诉她事情来龙去脉,请求她帮忙,刚开始宋XX与王XX家人都答应等王XX后期工程款结账后支付,所以就一直等,后来因王XX的家人与宋XX出现家务矛盾,双方都不愿意支付此款项,潘XX提起诉讼,才将真正的放款人潘XX告知宋XX。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王XX生前与被告宋XX系夫妻关系,王XX于2017年2月7日(农历2016年12月30日)因故死亡。王XX与原告潘XX及案外人潘XX(潘XX的哥哥)均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王XX与被告伏XX系同学关系。2016年5月24日,原告潘XX将9万元通过XX卡转帐到被告伏XX名下的XX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伏XX将该卡和密码交给王XX保管使用,该卡现由被告宋XX保管,王XX于当月25日、27日分两次将该9万元转到自己的XX卡上。2017年1月22日,王XX给原告转帐1.2万元。原告与王XX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借款合同。

另查明,王XX的遗产有:位于银川市房子两套,一套102平米,位于兴庆区XX,一套40平米公寓,位于森林公园;有工程质保金20余万元。以上财产的一半为王XX的遗产,该遗产均由宋XX实际继承。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XX向原告借款,对借款数额,原告主张100000元借款,但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借款额为90000元,且2017年1月22日,王XX给原告转帐1.2万元。对王XX借款事实其妻子宋XX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借款用途用于家庭生活,但其无证据证实王XX生前已偿还了该债务,因该债务数额较大,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债务用于被告家庭生活,故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债务。王XX意外去世,现无证据证明王XX生前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但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债务以王XX的实际遗产价值为限。王XX的遗产由被告宋XX实际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王XX所欠债务。原告提出利息的诉请,因没有证据证实利息的约定,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XX在其继承王XX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潘XX借款78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潘XX负担755元,由被告宋XX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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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甘肃-平凉
  • 执业单位: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62000********XL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行政诉讼、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