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定理由
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1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可以与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1、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患有精神病的;
2、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3、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4、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5、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6、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方式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违背真实意思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7、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8、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9、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由此可知,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只是用人单位与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有时候一个行为或事实本身可能触发多个条款的适用,发生条款适用的竞合,比如劳动者提供虚假工作履历,用人单位可适用的解除理由包括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纪、欺诈导致合同无效等;劳动者工作过失给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可适用的解除理由包括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胜任工作、严重失职等。选择不同的解除理由,用人单位解除的程序不同,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同,诉讼风险存在差异。比如在员工未能完成试用期考核目标时,如按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按不胜任工作解除,则需要经过调岗或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方可提前30日通知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后解除劳动合同,且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仔细分析就会发现,从我国试用期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制度设计上,很难满足不胜任工作解除、医疗期满解除的复杂程序要求。
所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从劳动合同约定、事实证据、录用条件、规章制度等各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证,选择最优解除途径,并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明确解除的具体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如果解除通知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解除理由或者是其他解除理由,则发生劳动争议后用人单位主张是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存在不被裁审机构采纳并被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