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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上海雾博公司、王某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张慧娟律师|时间:2021年10月27日|分类:交通事故 |755人看过

高某与上海雾博公司、王某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8年安徽省高院发布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三

审理法院: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作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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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9月15日,高某在上海雾博公司即“优步”的APP软件平台上,预约车辆出行,上海雾博公司指派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予以接单。王某在搭载乘客高某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乘车人高某等人受伤。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等乘车人无责任。高某受伤后,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同年9月18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当日,高某转院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同年10月1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高某支出医疗费61780.59元。其中,王某已经垫付6600元。另查,事故车辆系王某所有,事故发生时由王某驾驶。后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雾博公司、王某赔偿各项损失计66193.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网约车平台公司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在运行过程中应当保证运营安全。王某接受“优步”出行平台管理,并按照指派予以接单。由“优步”平台先收取打车费用后再按一定比例支付给王某。在本起事故中,王某系履行“优步”出行与高某的客运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致乘客受伤,王某属于提供劳务一方致他人损害,其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优步”出行平台作为接受王某劳务的一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审查确认,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843.59元。遂判决:上海雾博公司赔偿高某各项损失计64843.59元。上海雾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海雾博公司经营的“优步”网约车平台作为一种新型的租车经营模式,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其身份属于承运人,而非撮合乘客与注册司机的居间平台。结合高某向“优步”平台发布约车信息、车辆由“优步”平台指令、运输服务费用向平台进行支付等情形,均可以认定上海雾博公司与乘客高某之间形成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上海雾博公司向高某提供运输服务。上海雾博公司与王某之间则形成雇佣关系。一审判决由上海雾博公司承担高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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