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慧娟律师

  • 执业资质:162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分道扬镳后,MCN能否要求主播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发布者:张慧娟律师|时间:2021年09月02日|分类:劳动纠纷 |2688人看过

随着国内直播的发展逐步进入成熟期,行业的竞争愈演愈烈。

实践中,为减少主播“跳槽”带来的损失,MCN在和主播签订的经纪合同中规定竞业限制条款的需求和现象开始涌现,甚至逐渐发展为直播行业普遍规律及业界生态。

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只有《劳动合同法》和《公司法》明确规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主播显然不属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不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MCN与主播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双方间的合同条款争议也无法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定分止争,那么MCN与主播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 条款究竟是否有效?

本期文章,我们将通过几个典型案例,来探寻目前法院对MCN与主播间“竞业限制” 条款的有效性和适用问题的裁判思路。


【规则摘要】


1.主播在与经纪公司的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进行相同类型的直播,会与原公司形成竞争关系,因此在直播合作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成为了直播行业的一种共识。作为特殊行业的一种特殊竞业限制条款,考虑该行业普遍规律及业界生态,竞业限制条款应为有效条款。但竞业限制违约金系对经纪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一次性赔偿,主播支付违约金后即不再受该竞业限制条款约束。
——吉林省聚发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陈修明合同纠纷案【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2577号判决书】

2.竞业限制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条款对主播过于苛刻,且违约金约定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应酌情对竞业限制的期间及违约金进行调整。
——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葛秋霞服务合同纠纷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5598号判决书】

3. 双方签订的协议为主播经纪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公司无权对主播在合同终止后的行为作出禁止性约定或要求。
——王艳秋与淮北市怪咖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603民初2295号判决书】

4.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主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因此MCN机构和主播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谭红与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9民终321号判决书】

5.当事双方未明确约定竞业保障金的金额或计算方式,公司也未就竞业限制向主播提供合理的经济补偿金等保障,对艺人的主要权利进行了排除,因此案涉“竞业限制”属于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郭春梅与广州迦和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1768号判决书】

【规则详解】


1.主播在与经纪公司的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进行相同类型的直播,会与原公司形成竞争关系,因此在直播合作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成为了直播行业的一种共识。作为特殊行业的一种特殊竞业限制条款,考虑该行业普遍规律及业界生态,竞业限制条款应为有效条款。但竞业限制违约金系对经纪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一次性赔偿,主播支付违约金后即不再受该竞业限制条款约束。
——吉林省聚发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陈修明合同纠纷案【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2577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

聚发财公司与陈修明签订《淘宝达人直播合作合同》,合同约定:“3.11……合作期满后乙方在36个月内不得与其他包括但不限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公司、机构、个人进行直播业务的合作、签约;6.5合作期满后,乙方36个月内在阿里巴巴系统内(含淘宝直播)发起直播,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6.6合同期满后36个月内,乙方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公司、机构、个人进行直播业务的合作、签约,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

合作期限届满后,陈修明与其妻子合作使用名为“阿明美食红红店”的直播间继续在淘宝平台从事带货直播。聚发财公司遂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首先,涉案合同是聚发财公司、陈修明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的直播合作合同,陈修明应明确知道并理解3.11、6.5、6.6条之约定对其自身所可能产生的影响,其在涉案合同履行完毕后未按双方之约定仍然在淘宝平台进行直播,主观上对违约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

其次,网络直播是近几年兴起的一种新兴特殊性行业,网络主播签约经纪公司后,除了主播自身的努力外,经纪公司还会对网络主播进行培训、包装、提供资源、吸引流量、直播宣传,从而让更多观众看到该主播的直播间,提升主播自身知名度及粉丝人数以期为公司带来更可观的收益,而观众关注某个主播并非是为关注其背后的经纪公司而是关注主播个人本身,因此,主播在与经纪公司的合作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进行与经纪公司旗下主播相同类型的直播,观众因认可该主播而继续在该主播直播间赠送礼物或从所属店铺购买商品,而原经纪公司不再有任何收益,原经纪公司通过一定的投入培养起来的观众群体跟随主播流失。该主播的直播也与原经纪公司形成了竞争关系,势必会对原经纪公司产生一定损失,在直播合作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成为了直播行业的一种共识。因此,涉案合同6.5、6.6条作为特殊行业的一种特殊竞业限制条款,考虑该行业普遍规律及业界生态,上述竞业限制条款应为有效条款。

此外,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对聚发财公司整个竞业限制期间可得利益损失的一次性赔偿,陈修明向聚发财公司支付该违约金后,聚发财公司的相应损失已获得赔偿,涉案合同3.11、6.5、6.6条的约定义务陈修明也已履行完毕,在聚发财公司未给付陈修明竞业限制期内任何补偿的前提下,不应再限制陈修明在淘宝直播平台或其他平台继续进行直播。

2.竞业限制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条款对主播过于苛刻,且违约金约定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应酌情对竞业限制的期间及违约金进行调整。
——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葛秋霞服务合同纠纷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5598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先森公司与被告葛秋霞签订《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与甲方终止或解除合同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自营或从事本行业(包括但不限于在其他直播平台或类似网站就职)相关的工作,如有违反,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乙方须按照甲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葛秋霞于2019年6月10日到美尚会进行直播工作。先森公司起诉葛秋霞,要求其立即停止与第三方合作,终止直播行为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

《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葛秋霞与先森公司终止或解除合同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自营或从事本行业(包括但不限于在其他直播平台或类似网站就职)相关的工作,如有违反,应当一次性向先森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该合同已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根据该约定,葛秋霞应当在2022年5月27日前不得自营或从事本行业的相关工作,但葛秋霞于2019年6月10日就到案外人美尚会处进行直播工作,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鉴于双方约定的该条款对葛秋霞过于苛刻,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将竞业限制条款调整为2020年8月31日之前不得自营或从事本行业相关工作,并将违约金调整为2万元。

3. 双方签订的协议为主播经纪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公司无权对主播在合同终止后的行为作出禁止性约定或要求。
——王艳秋与淮北市怪咖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603民初2295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

怪咖公司与王艳秋签订《主播经纪合约》,约定:甲乙双方因自身、主观或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在终止本合约后,乙方自终止合约后的一年内都不得以艺人和主播身份涉足任何影视和相关行业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王艳秋在怪咖公司直播至2018年10月,之后,王艳秋不再继续在怪咖公司处进行直播,并参与了其他公司主播的直播活动,且转向其他公司平台进行直播,怪咖公司与王艳秋协商未果,将王艳秋诉上法庭。

法院认为:

怪咖公司要求判令王艳秋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都不得以艺人和主播身份涉足任何影视相关行业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王艳秋提出了行为禁止性的诉求,但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为主播经纪合同,并非劳动合同,怪咖公司无权对王艳秋在合同终止后的行为作出禁止性约定或要求,故对怪咖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主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因此MCN机构和主播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谭红与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9民终321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

晟世公司与谭红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者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再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

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谭红用晟世公司提供的名为“艾米”的账号在快手网络直播平台开始直播活动并获取收益,至2019年4月末,谭红停止直播。晟世公司主张谭红擅自终止履行合同,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他名义从事主播活动,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禁止谭红在2024年9月30日前从事网络主播或类似网络主播及相关联活动。

法院认为:

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谭红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晟世公司禁止谭红在2024年9月30日前从事网络主播或类似网络主播及相关联活动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5.当事双方未明确约定竞业保障金的金额或计算方式,公司也未就竞业限制向主播提供合理的经济补偿金等保障,对艺人的主要权利进行了排除,因此案涉“竞业限制”属于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郭春梅、广州迦和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176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迦和公司与郭春梅签订《艺人网络合作协议》,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如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单方面提出解约,则乙方除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外,还应承诺在解约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任何电商直播性质的平台进行直播,如违反本承诺,一经甲方发现,乙方应追加支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整。

合同履行期间,郭春梅在第三方处进行直播,引发纠纷,迦和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艺人网络合作协议》,并要求郭春梅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从事网络直播业务。

法院认为:

依照上述约定,郭春梅在解约之后两年内的工作选择受到了限制,已经对其主要权利进行了排除,虽在该协议中就直播所得费用构成中载明包含了竞业保障金,但并未明确该竞业保障金的金额或计算方式,即不足以证实迦和公司已就竞业限制向郭春梅提供了合理的补偿金等保障,而迦和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于解约之后的竞业限制及追加违约金的约定,显然属于加重郭春梅责任并限制其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从上述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法院对MCN机构与主播间约定的离职后竞业限制条款的有效性问题存在较大的裁判分歧,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甚至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法院在具体裁判中也表现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理由。

在认定两者间竞业限制条款有效的情形中,法院的裁判理由相对统一,即认为相关竞业限制条款系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且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但认可其有效性并不意味着完全认可违约金数额及竞业限制的时间约定,法院会酌情进行调整。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有的法院认为竞业限制违约金系对经纪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一次性赔偿,主播支付违约金后即不再受该竞业限制条款约束,这与劳动关系中的相关规定有所区别。[1]

在认定两者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情形下,法院的裁判理由主要有三种:(1)MCN机构与主播之间签订的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二者之间也并非劳动关系,而竞业禁止条款只存在于劳动合同中(《公司法》规定的情形除外);(2)主播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4条所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但法院并未论述援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理性);(3)MCN机构未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主播经济补偿。

裁判的分歧带来更多的思考路径,针对MCN机构与主播间约定的解约后“竞业限制” 条款,还有更多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思索与探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