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创创律师

  • 执业资质:1410120**********

  • 执业机构: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张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创创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4日|分类:房产纠纷 |4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3912号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针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按揭贷款,被上诉人徐某某仅承担了部分偿还责任;后因被上诉人徐某某未按期偿还按揭贷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就直接从上诉人的保证金中进行扣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出具《扣款证明》载明:截至2018年10月24日,因借款人徐某某个人原因经常逾期,由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使用保证金代偿按揭贷款6期,共计金额88585.27元。后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起诉徐某某、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4664号民事判决判定徐某某应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904796.14元及截至2018年3月14日的利息12905.41元(2018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904796.1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判定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就徐某某应承担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支行支付贷款本金891445.36元、利息558.14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显示上述款项支付后贷款余额为“0”。二、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就河南省××区××大街××、××以南××单元××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0日进行了备案,且被上诉人徐某某支付了首付款414580元后,又于2014年12月4日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94万元用于支付该房产的房款。上诉人收到上述房产的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后,应视为被上诉人徐某某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则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在2018年7月23日之前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徐某某名下。因此,上诉人以河南省××区××大街××、××以南××单元××号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被上诉人徐某某对该房产不享有处分权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二、因被上诉人徐某某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造成上诉人作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向银行承担了大部分还款义务,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徐某某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系履行保证人担保义务,依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4664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上诉人在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后有权且亦应向被上诉人徐某某进行追偿。三、基于前述事由,被上诉人徐某某通过被上诉人郑州永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出售给被上诉人张某某,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6379号民事判决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且该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四、上诉人以(2017)豫0191民初6379号民事判决无法履行,且被上诉人张某某借该判决规避国家税收为由主张撤销生效判决,因被上诉人张某某已依据(2017)豫0191民初6379号民事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该判决仅判定交付房屋,不涉及房产过户问题,所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6991元,由上诉人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