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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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发布者:李思东律师|时间:2019年04月01日|分类:刑事辩护 |428人看过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系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该罪是否具有犯罪未遂的犯罪停止形态?本人拟从笔者办理的一件毒品案件出发探索该案的犯罪构成及相关问题。

案情简介:甲、乙、丙、丁四人相互配合共同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诉称“冰毒”),后因公安机关严厉打击,甲便将一部分甲基苯丙胺放至A处(A与甲系男女朋友关系),时隔一天,甲从A家中取回,后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查明前述情况,认为A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并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认定A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笔者作为A的辩护人,在与公诉机关的沟通中了解到,公诉机关认为该罪系行为犯,不存在既未遂的情况,因此对辩护人的观点不予认可。现该案已经庭审结束,暂未宣判。

问题:1、本案中A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吗?

2、若构成,是否系犯罪既遂?

法律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该罪状进行分析,并得出其犯罪构成为:

一、主体层面,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

二、主观方面,主观方面要求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

三、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行包庇行为的,或者明知道系毒品、毒品犯罪所得而为窝藏、转移、隐瞒等行为的。

四、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系国家机关同毒品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司法活动。

根据上述分析,那么可以得出本罪应当为行为犯(结合罪状表述,该条文并未要求犯罪结果出现,而仅仅规定了有包庇行为即可构成本罪)。但是,即使是行为犯,笔者也认为该罪具有犯罪未遂的可能性。笔者结合案情分析如下:

首先,甲将毒品放至A家中,A也对此予以默示认可且未提出异议,此时A已经构成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其次,当甲时隔一天便将甲基苯丙胺取回(注意:此时将甲基苯丙胺取回的意思是甲主动提出并实际实施的;若该取回的意思系A主动提出,并要求甲限期取回,且事后甲也将甲基苯丙胺取回,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A应该构成犯罪中止。因犯罪结果未出现的原因系A的主观意志),此时出现了由于A的主观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包庇未得逞;

再次,本罪侵犯的法益-国家机关同毒品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司法活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上述包庇行为还未达到侵犯国家机关正常司法活动的紧迫性程度,却因为已处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而无法完成;

最后,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考虑,现实的窝藏1000克甲基苯丙胺和先窝藏1000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发现所导致的法益侵害性程度显然不同,如果这两种情况下均认定为犯罪既遂,则无法体现公平性。

因此,上述案件情况认定为未遂更为合理。由此笔者得出了一个结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行为犯,但其存在未遂形态。也就是说行为犯存在未遂形态。

当然,这仅仅是笔者的个人观点,欢迎评论区留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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