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东律师

  • 执业资质:1511020**********

  • 执业机构: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法律文书代写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大幕落下,谁胜利了?

发布者:李思东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410人看过


今日参加一案件的宣判,庭前通知只是宣判。但法庭在并未通知辩护人(也未通知阅卷)的情况下,检察院当庭出示补充证据。就这样,进入到宣判环节,判决被告人死刑(当然,是审委会意见)。故梳理本案的一些重大程序和实体问题,以作今后经验积累:

一、辩护人于2018419日提交排非申请,按照相关规定,对于辩护人提交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应当调查(庭审前或庭审中提出,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审查;辩论结束后提出的,也应当进行调查)。但截止今日宣判,对于辩护人提交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未作任何回应;

二、关于侦查期限的问题。对于补充侦查材料及庭后检察院补交的证据材料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控辩平等原则及庭审为中心的原则,均作有应当通知辩护人的规定。但实践中,辩护人不去过问,法院、检察院都不会跟你提,以至于当庭检察院拿出侦查机关出具的类似说明之类的证据材料,让辩护人陷于被动,难以发挥辩护人的作用,更难形成有效的辩护,对被告人获得公平的审理来说是极不利的;另一种趋势,检察院如此作为,会使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期限形同虚设。既然规则已经确定好,那就按照规则来,不然没得玩;

三、关于检察院提到,由于侦查机关的“疏忽”,未将本案其他涉嫌的罪名立案侦查,因此被告人对其他的犯罪行为不成立特别自首和立功的说法,辩护人对此真的很无力。在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等均显示被告人涉嫌的是A罪,而被告人在第一次讯问过程中,便对其另外的B罪、C罪以及其他被告人涉嫌的D罪作了供述,侦查机关因此对B罪、C罪、D罪进行侦查,这都不算自首和立功,那么司法解释的自首和立功还有什么意义呢?

四、关于疑似毒品“半成品”液体(辩护人认为应属“废液”而非疑似毒品半成品)的问题。该部分液体接近2千克,先由另案被告人先行制造,失败后,由被告人带至本地进行加热、结晶,但依旧未制造出毒品。结合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刑事犯罪罪责与罪行的关系,法庭认为2千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属于毒品,那么,万一被告人结晶了只有20克(毒品提存过程中的合理损耗,有可能)?以液体的量来定罪量刑,将出现同一犯罪行为的犯罪时间越长,液体的数量越来越少(因蒸发、分离,水分减少等),离犯罪结果越近,危害越大,罪行越重,却反而定罪量刑越轻的荒谬结果;而正常的犯罪行为,都是犯罪时间越久,离犯罪结果越近,危害越大,罪行越大,则定罪量刑越重;

五、判处被告人死刑的依据虽然也较为充分[毒品量大(8.5千克)、毒品再犯、累犯、主观恶性(自成年起基本在监管内度过)、数罪并罚],但辩护人始终认为:针对每一起犯罪行为,均必须客观,坚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总结:纵使结果无法避免,但我们应该让过程完美。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