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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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车辆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商业险能否拒赔?

发布者:李思东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1日|分类:保险理赔 |1151人看过


案情简介:A货运物流公司驾驶人甲在从事运输作业过程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对方一人重伤一人死亡。事后,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各方责任,同时,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了相关检测和测量,显示车辆和驾驶人无违法行为。在案件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商业险代理人提出驾驶人所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涉嫌虚假而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拒绝赔付。针对商业险代理人提出的观点,笔者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商业险代理人提出驾驶人持有的从业资格证涉嫌虚假的观点系主观猜测,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实;

第二、商业险格式合同中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免责条款,笔者认为这一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投保人(因本案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致,故以下未作区分)不生法律效力。

1)从保险合同签署的过程来看,系被保险人先交纳保费,后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将保险合同交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对合同相关内容及法律含义并不知晓,同时合同签字也并非被保险人签署;

2)保险人作为保险经验丰富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被保险人所投保的货运车辆可能没有从业资格证或所持有的从业资格证存在瑕疵的情形,但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对其所投保的车辆进行有无从业资格证之查验工作或告知其完善相关工作,此时提出拒绝赔付的观点显系严重损害被保险人信赖利益的行为;

3)保险人并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醒义务即明确说明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的提醒注意义务。保险法对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与法定免责条款进行了区分,法定免责条款中,行为人违反的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禁止性规定是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处罚。如保险合同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不会直接产生免责效果,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

第三、从业资格证只是运输行业的从业资质,旨在提高道路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属于行政法规范约束的行业管理性规定,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运营车辆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同时,保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会显著提高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

即该事项由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不由保险合同关系调整。事故车辆驾驶员罗开军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涉案车辆相符,证明其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人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不影响驾驶人在本案事发时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与本案事故之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无从业资格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案发后,经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部门对事故车辆作出的鉴定文书显示案发时车辆所有检测均为合格、且驾驶人也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

第四、本案作为格式条款的保险条款中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表述过于笼统,并没有明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所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名称以及类型,没有对具体哪些部门、何种许可证书和必备证书作出明确说明。

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交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等于运输从业资格证,也不必然指向运输从业资格证。格式条款的内容不明确,这在事实上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理应从严解释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第五、笔者认为本案应从严解释“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

根据2017年10月24日发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设立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并没有在职业资格目录之内,其设立也没有经过国务院批准;同时,根据前述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设立从业资格的目的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最后,结合前述规定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对设立从业资格证的目的也有明确之约定。故从业资格证既不是准入类职业资格,也不是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因此应从严解释“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

第六、从法律位阶层面讲,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效力明显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且在出现冲突时应遵从上位法。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位阶不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之行为,没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危险程度并不及法律、行政法规中所明确罗列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因此,也不应当认为保险条款中所约定之免除责任条款已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

故,基于上述六点,笔者认为保险人以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而主张在商业险应予赔付的范围内拒绝赔付的观点不应当得到支持,也期待最高法院能够在该问题作出明确的案例予以释明。

附: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第六号案例与本案情形高度相似,故仍附后):

1、程春颖诉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

2、曹连成、胡桂兰、曹新建、曹显忠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0期(总第216期)

3、段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3期(总第173期)

4、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11期(总第133期)

5、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2期(总第208期)

6、陈伟新与上海麦威迪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2018)沪0109民初3046号

 

                作者: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思东                     

               注:本文首发于知乎,201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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