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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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犯罪集团 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认定

发布者:李思东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2765人看过


笔者在一当事人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两起)、故意伤害(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身份担责)、窝藏一案中,检察机关除指控前四罪之外,还指控笔者的当事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针对罪名除一起寻衅滋事不予认可以外,主要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恶势力提出异议,现该案通过庭审直播已经审理结束,故作总结。

首先,关于聚众斗殴,该部分笔者的当事人确实参与,且在其中的地位较其他人更为积极可以得到证实,故对该部分笔者作罪轻辩护,主要从器械来源、分发、对方过错等角度予以阐述;

其次,对于寻衅滋事,该部分笔者的当事人确实参与,但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完全与起诉书指控的组织、领导作用相矛盾。理由在于:其一,笔者的当事人是受他人邀约而到达现场,且到达现场时最晚的;其二,笔者的当事人对于事发的原因是不知情的,其达到现场系被电话通知,被告知有事,但对于具体什么事是不知情的;其三,笔者的当事人在整个案发过程中与一般的参与人无异,其地位和作用不应被拔高;其四,整个案件系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经济纠纷引发,笔者的当事人没有组织、领导的动机;其五、整个案件中,受害人一方具有明显过错;

再次,对于另一起寻衅滋事,笔者对案件定性持有异议。案情:2016年6月,笔者的当事人受他人邀约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邀约人和同桌人因酒后发生矛盾,邀约人手持啤酒瓶将两被害人头部扎伤(被害人和行为人均对此没有异议),事后鉴定为轻微伤。案发过程中,我的当事人仅持木质板凳扎了被害人腰部一下,该案于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违法治安处罚,并对行为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且已经执行完毕,事发两年后,再以刑事案件追究笔者的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这本身就是荒谬的;其二,对于造成两个轻微伤损害后果的直接行为人仅仅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那么笔者的当事人不应该比前者处理更重;

再次,对于窝藏,笔者对此没有异议。主要是从罪轻角度为当事人辩护,辩点为犯罪停止形态(犯罪中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已经查证属实(有趣的是笔者的当事人当时暂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将行为人带至侦查机关自首,公诉人认为此点不满足重大立功,笔者对此不敢沟通)、坦白等;

最后,对于故意伤害,是笔者阐述的重点,也是本案最大的争议之一——即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是否应当成立的问题。

案情概要:双方被告人发生斗殴致一人重伤,笔者的当事人事后半月有余因认识双方,参与了一次民事部分的赔偿协商,但该次并无结果。检察院指控笔者的当事人以“大哥”身份调停,欲让行为人免受刑事追究。就检察院对笔者的当事人涉嫌故意伤害,笔者是不认可的,理由如下:

第一、笔者的当事人参与民事部分赔偿的时间点,犯罪已经处于既遂状态;

第二、笔者的当事人就民事部分与双方的协商,仅一次且无结果。就民事部分的协商,本身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且即使含有“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表述也应当是自始、绝对、当然无效的(因该案属于公诉范畴);

第三、是否能够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而追究当事人故意伤害部分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是不应当的。

1)本案庭审中,笔者当事人一方的各被告人均表示与其仅仅认识一两个月,且与笔者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经济、事务管理上的上下级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这不符合司法解释所要求的犯罪集团中“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的特征;

2)其次,在涉及的四起犯罪中(一起笔者认为属于行政案件),聚众斗殴笔者的当事人是邀约人,另一起寻衅滋事笔者的当事人属于被邀约人且在事件走向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本起故意伤害笔者的当事人整个过程中均不知晓也未参与且原因也非因其自身。这也不符合司法解释所要求的犯罪集团“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的特征;

3)由于窝藏部分属于追加起诉部分,那么前面四起经分析笔者的当事人仅应当对其中的两起承担刑事责任,这更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的特征。

因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系涉嫌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笔者认为从法律层面、事实层面均是不应当成立的。

结语:该案于2019年3月7日-8日两天集中审理,十九名被告人中就指控其涉嫌犯罪集团及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均不予以认可,该案现已审理结束,静待宣判。作上述梳理是为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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