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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燕秋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3日 22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劳务款 | 基础工程 | 连带 | 费用结算 | 转账 | 见证人 | 施工资质 | 实际施工人 | 建设工程 | 违法分包

原告:A,男,1969年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被告:某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丽律师林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378年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C,男,1978年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A与被告某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基础公司)、南通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7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被告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丽律师、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申请追加BC作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8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A、被告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丽律师、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机械承揽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广东公司系贵港教育产业园一期路网工程项目总承包,其与某建筑安装公司属于总包和分包关系,B某建筑安装公司在案涉项目经二路的项目经理,C系经二路工地管理人员,2019102日至1030日,经二路项目经理徐兵雇佣原告挖土机(型号:卡特320c),对经二路项目对排水管、污水管沟槽石块进行破碎作业,由被告路网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当天的工作量(350元/小时)进行核对签名确认,约定下个月支付上月的工作台班费(138小时×350=48300元),但被告直至2020123日才支付28300元、514日支付10000元,尚欠1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827日,原告和工友一起到涉案项目部讨要机械台班费,其工作人员同意支付并开具收据,要求原告签名并约定转入原告银行账户,但至今未付。

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辩称,B是经二路实际的项目施工人,其以某建筑安装公司名义承包经二路工程,某建筑安装公司实际没有参与涉案项目的实施,B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借用公司的名义走账和开具税票。某建筑安装公司已经将某基础公司转过来的经二路工程款全部转给B,没有收取利润,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与B是承揽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建筑安装公司直接请求支付工程款。

被告某基础公司辩称,对某建筑安装公司的辩称予以确认。某基础公司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只与某建筑安装公司进行账目对接,与B没有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向某基础公司主张欠付款项。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某基础公司系贵港市西江职业教育园区一期工程路网项目的总承包方,其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包含机械承揽)分包给某建筑安装公司某建筑安装公司又将其中的经二路项目分包给B2019102日至1030日,B雇请原告的挖掘机(型号:卡特320c)对经二路项目排水管、污水管沟槽挖出的石块进行破碎作业,每天由现场管理人员高拥军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同年1031日,高拥军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记载经二路老徐320炮机共计138小时。被告B分别在2020123日向原告的银行卡转账28300元、在2020514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因欠付机械承揽款问题,原告多次到某基础公司贵港市西江职业教育园区一期工程路网项目经理部追讨,被告C2020729日向原告出具机械费用结算单一份,内容为20199月至201910月止,A机械班组在贵港大学城经二路项目部共计施工时间为138小时,单价为350元/小时,总价为48300元,已付款38300元,未付10000元(壹万圆整)。落款:经二路项目部,见证人:

C此后,原告仍未得到欠付的10000元承揽款,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诉讼过程中,该两公司主张被告B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遂追加BC为被告,后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BC承担支付义务,撤回对被告某基础公司某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B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B,系违法分包,其法律后果应由某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某建筑安装公司某基础公司均主张被告B为经二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B雇请原告钩机施工,两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某基础公司应支付的经二路工程劳务款通过B结算,原告已获得的承揽款是B支付,B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只请求B承担支付义务,撤回对两被告公司的起诉,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B应继续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款项。至于被告C,原告所提供的机械费用结算单由其出具,某基础公司有部分工程劳务款也支付给C,其应清楚签署结算单据的法律后果,被告BC均不到庭,无其他证据证实CB委托进行结算,故C应承担签署结算单据的法律后果,其应与B共同连带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C共同连带向原告A支付机械承揽款1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BC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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