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琦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3888620113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劳动争议案件分析

作者:施琦律师时间:2024年07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6次举报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于2015921日进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客服领班,月平均工资5566.64元,双方于2015921日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本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依法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以及未安排年休假也未发放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违法情形,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上述情况未果,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966.48元;(2018921-2022831)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921日至2022831日止应休未貅年休假的工资5118.74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81日至2022831日工资5600元。庭审冲原告某某向本院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202081日至20228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有权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情况,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但不应超过合理限度。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工勤”,工作地点为“云南”,现俊发公司将某某由“客服领班”调整为“管家”,工作内容未发生重大改变,工作地点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薪资降低,故被告对原告的调岗安排属于合理范围。原告接到调岗通知后未到新岗位工作,而是以此为由于2022825日向被告发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短信,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2825日解除。故案涉劳动合同的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之规定,味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报酬的范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特别时效的规定,即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故某某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第三,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别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故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的应得工资为基础计算;第四,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及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4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本院确定某某202081日至123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为2(153天:365关×5天),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为5,202211日至825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为3(237天÷365天×5天)。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统计的各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475.09((4566.67/月÷21.75天×2天×200%)+ (4566.67/月÷21.75天×5天×200%)+(5566.64/月:21.75天×3天×200%))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院参照原告20227月实发工资金额4827元,结合原告在20228月份的实际上班天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281日至825日的工资4882.48(4827元÷21.75天×22天)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475.09元;

二、被告云南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

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202281日至825日的工资4882.48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求


施琦律师 已认证
  • 13888620113
  • 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5年

  • 平台积分

    1728分 (优于83.44%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71篇 (优于98.02%的律师)

版权所有:施琦律师IP属地:云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51257 昨日访问量:637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