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民间资本较为雄厚,许多资金富裕者通过放高利贷来收取高额利息。该些人中,有些常以伪造借条、改变实际出借人等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于高利放贷定性为虚假诉讼罪还是非法经营罪,实务中有不同的操作方式。笔者结合近期办结的一起高利放贷认定虚假诉讼罪的案件,向各位简述下高利放贷涉嫌的几种罪种。
【案情简介】
赵大、赵二、钱三(均为化名)三人合伙从事高利放贷生意。李平因资金周转所需,得知赵大等人从事放贷生意,便向赵大借钱。借条由钱三签署,该笔资金由赵二先打入钱三账户,后由钱三汇至李平账户。之后,由于李平生意亏损,无力支付高额利息。故,钱三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平支付未偿还的20万本金及2%的月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该笔资金系高利贷,且实际借款人为赵大,本案系虚假诉讼。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件疑点】
2019年,两高两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认定非法放贷可以非法经营罪来定罪处罚。而高利放贷案件中,常有签订虚假借条、肆意认定违约等情况,故可认定为“套路贷”、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诈骗罪等罪。本案赵大三人长期从事高利放贷生意,本次又向法院起诉该笔高利贷,对该行为应如何认定?
【律师分析】
高利放贷行为,是否定性为套路贷亦或者诈骗、虚假诉讼等罪,其本质依旧是要分辨清案件的具体情况,从犯罪构成来从严判断。
一、是否认定为“套路贷”?
近些年“套路贷”案件频发,很多受害人深受其害。笔者之前已写过“车贷型套路贷案件”的文章,在此对“套路贷”相关规定不再赘述。而高利放贷能否认定为“套路贷”,那要看是否存在“套路”行为,亦即放贷人有无使用某种手段,使得受害人在无意识自治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愿而处置了自己的财产。
举个例子,若赵大等人事先与李平口头约定利息为6厘,尔后由李平签订空白借条,在向法院起诉时,将空白借条中的利率改为2分利的,这种情况下,赵大等人的行为可能就是涉嫌“套路贷”犯罪。
本案中,赵大等人与李平已明确约定了高额利息,李平业已同意并实际已支付个把月的利息。故,李平主观上是不存在被“套路”的情节,从而排除“套路贷”的认定。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受害人在被骗的情况下,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该罪的犯罪模式主要为:实施诈骗行为→ 受害人被骗 → 受害人基于错误意识处置财产 → 行为人非法占有财产。实务中,也常有虚假诉讼罪转化为诈骗罪的情形。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实施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原则,即实施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又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上文已排除李平主观上受“套路”的情节,那么赵大等人向法院起诉,是否构成诈骗罪?其实不然,若法院基于赵大等人提供的虚假借条予以判决,并已对部分“债权”强制执行的,该种情况可由虚假诉讼罪转化为诈骗罪。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便以中止审理,故未进入后续执行程序。因此,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情形。
根据《虚假诉讼案件解释》,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亦即,行为人以不存在的债权向法院起诉并主张债权的,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而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隐瞒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本案中,赵大等人合伙从事高利放贷生意,该三人向李平出借资金是事实。虽由赵二出资、钱三担任出借人,但该笔“债权”是真实存在的,不应属于刑法规定的“无中生有型”。
根据上文提及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高利放贷的行为是可构成非法经营罪,而认定为该罪的主要事实有以下几点:
其一、放贷时间与次数有所规定。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其二、放贷利率与人数有所规定。超过36%实际年利率,个人放贷200万以上,单位放贷1000万元以上的;或个人违法所得累计8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累计400万元以上;或个人放贷50人以上,单位放贷150人以上的。
该意见适用于2019年10月21号后实施非法放贷的行为。
本案中,赵大等人在2018年期间从事高利放贷生意,在2019年并未从事,结合本案金额为20万元等情节,赵大等人的行为应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案件结果】
自受赵大家属委托,笔者及时介入了解情况,并向办案人员沟通并提交辩护意见,后赵大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予以释放。
【律师建议】
浙江民间资本较为雄厚,些许行为人以放贷来牟取非法利益,该些行为或许会触犯刑法之规定。建议各位能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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