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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最终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发布者: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109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年*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区店面-4。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律师,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8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1、判令某建筑公司林某某执行双方签订的《劳动服务佣金协议书》中的条款,退回强行收走的35000元居间费(劳动服务佣金);2、本案上诉费用由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周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服务佣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事实上双方到项目方施工现场确定项目正在施工中,周某促成某建筑公司与项目方签定施工分包合同,并协商把劳动服务佣金下调为6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施工现场林某某向项目方交付施工钢模板押金3万元,并察看劳工人员住地,项目方当面要求立即进场赶进度。在由盐池县返回西安市途中,林某某又转账给办事人员季文昕1万元,把6万元劳动服务佣金补齐,故居间成功。因《劳动服务佣金协议书》条款中周某只对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负责,对工地属实负责,条款中约定对该项目施工合同执行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与周某无关,周某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连带责任,周某现在没有接到任何终止《劳动服务佣金协议》的文字性证据。故应当支持周某的上诉请求。

某建筑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周某的上诉请求。某建筑公司向周某支付居间费的目的是希望其能提供有效信息,促成合同签订及履行,并在实际施工中获得利润,但是实际上由于周某提供的居间信息不真实,导致某建筑公司不但未能实际取得工程,还损失了6万余元的模板押金,因此其不应获取居间费,另周某的上诉请求应当针对一审判决提出。故应当驳回周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建筑公司一审诉请:1、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服务佣金协议书》解除;2、周某退还某建筑公司居间报酬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某建筑公司、周某签订《劳动服务佣金协议书》,约定周某协助某建筑公司取得中铁一局YXZQ-4高铁路基劳务工程项目,合同签订本佣金协议自行生效。周某仅对促成某建筑公司此次签订工程项目合同负责,对该项目合同执行期间产生的一切纠纷与周某无关。基于周某完成该项目合同签订的努力和付出,周某有权获取相应的劳务报酬。某建筑公司同意执行劳务清仓施工价格,劳动服务佣金以实结算,每m3支付10元,签订协议先支付100000元,第一个月工程款到账按比例支付40%,第二个月工程款到账支付剩余60%。某建筑公司先期支付50000元,跟随周某前往现场查看施工条件,如施工条件与周某描述有误,某建筑公司可拒绝施工,周某需无条件退还某建筑公司交纳的50000元,周某不付息。双方签订协议当天,某建筑公司向周某支付了5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次日,双方前往现场查看施工条件后,某建筑公司又向周某支付10000元。2018年4月25日,某建筑公司与西安福天豪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天公司)签订了《银川-西安高速铁路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福天公司将YXZQ-4高速铁路路基附属工程相关子项劳务清包施工分包给某建筑公司。2018年5月5日,某建筑公司与福天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上述劳务分包合同,鉴于合同未能履行是由于福天公司工程变动造成,福天公司同意退还某建筑公司已交纳的钢模板押金30000元,并通知中间方本合同已解除以便中间人退还某建筑公司交纳的押金60000元。2018年5月5日,某建筑公司与福天公司达成退款协议,承诺2018年5月8日前将30000元钢模板押金退还某建筑公司。2018年5月14日、5月15日,周某分两笔向某建筑公司退还居间报酬共计35000元,剩余25000元未退还某建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某建筑公司、周某签订的《劳动服务佣金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书虽约定签订合同时佣金协议自行生效,周某仅对促成某建筑公司此次签订工程项目合同负责,但同时约定根据实际工程量、按照每立方米10元的标准计算居间报酬,签订协议时支付100000元,随后根据工程款到账进度支付,意即:周某收取劳务报酬不但包括合同的订立,也包括敦促合同能够实际履行的义务。但随后劳务分包合同未能履行,在此情况下不仅居间报酬的总金额无法确定,也无法按照工程款到账进度支付居间报酬,实际双方签订的《劳动服务佣金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周某已退还了某建筑公司35000元,故对某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自2018年5月14日周某退还某建筑公司第一笔居间报酬时,双方协议解除。考虑周某为了促成劳务分包合同的达成实际从事了一定的居间活动,产生了部分居间费用的情况,酌情由周某某退还某建筑公司居间报酬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劳动服务佣金协议书》于2018年5月14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某返还原告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间报酬10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负担21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予以给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建筑公司共计向周某支付居间报酬60000元,其中周某已经返还某建筑公司35000元,本案一审中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周某退还某建筑公司尚未返还的居间报酬25000元,一审法院判令周某退还某建筑公司该25000元中的10000元,周某上诉请求为改判某建筑公司向周某退还某建筑公司已经收回的35000元居间费(劳动服务佣金)。其余事实一审判决查明属实。

本院认为,某建筑公司共计向周某支付居间报酬60000元,其中周某已经返还某建筑公司35000元,本案一审中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周某退还某建筑公司尚未返还的居间报酬25000元,一审法院判令周某退还某建筑公司该25000元中的10000元,周某上诉请求为改判某建筑公司向周某退还某建筑公司已经收回的35000元居间费(劳动服务佣金),周某的上诉请求并非针对本案一审原告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对案件的审查,认定周某虽然促使某建筑公司与福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但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导致某建筑公司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到账进度依比例向周某支付居间费,即双方所签居间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判令双方所签居间合同已经解除,并酌情判令周某返还居间费10000元,判决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周某已预交,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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