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交易中,以物抵债协议作为债务清偿的重要方式,其法律性质和效力认定长期存在争议。尤其在《民法典》颁布后,新旧规则交替、理论与实践分歧加剧,导致执行异议和破产程序中以物抵债协议的对抗效力问题成为焦点。本文结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从实务角度剖析以物抵债协议的对抗效力规则,为从业者提供操作指引。
一、问题的核心:对抗效力的争议根源
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新债与旧债的关系等理论争议,直接影响了其在执行异议和破产程序中的效力认定:
执行异议程序:债权人能否以以物抵债协议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破产程序:以物抵债协议能否对抗破产管理人的解除权或取回权主张?
争议焦点:
清偿型以物抵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新债与旧债并存还是合同更新?
担保型以物抵债(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是否构成流押/流质,能否优先受偿?
二、新旧规则的碰撞与司法现状
(一)执行异议程序中的分歧
地方法院支持排除执行 部分高院(如江苏、广东、山东等)认为,若满足“合法有效债权+抵债物价值相当+查封前签订协议+无规避执行”等条件,以物抵债协议可排除执行(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第8条第3项)。
最高法院否定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法官会议纪要和案例明确反对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认为以物抵债协议不同于买卖合同,不能赋予其排除执行的效力(如(2021)最高法民终969号案例)。
(二)破产程序中的困境
债权人主张取回权或继续履行 部分债权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主张抵债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最高法院以物权变动公示原则为由否定该主张(如(2021)最高法民申9号案例),强调未经登记的不动产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管理人解除未履行完毕的协议 对于未完成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协议,管理人可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主张解除,但裁判尺度不一: 支持解除:若以物抵债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如(2020)最高法民申2256号案例); 不支持解除:若债权人已履行主要义务(如(2020)最高法民申4265号案例)。
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理论突破
(一)清偿型以物抵债的性质与效力
诺成性合同:司法解释第27条明确,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自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无需交付标的物。
新债与旧债并存:协议履行前,新旧债务并存;履行后旧债消灭。这一规定否定了“合同更新”的推定,强调以物抵债仅为债务履行方式之一。
(二)担保型以物抵债的限制
禁止流押/流质:司法解释第28条明确,约定“债务到期未清偿则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无效,但允许债权人请求拍卖、变卖抵债物以实现债权。
物权效力区分:
四、对抗效力规则的实务重构
(一)清偿型以物抵债的对抗效力
原则上不支持排除执行或优先受偿 因清偿型以物抵债本质为普通债权,无权对抗其他债权人。例外情形包括: 法定优先权: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参考(2020)最高法民申3546号案例); 物权期待权:需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条件(如购房人名下无其他住房)。
破产程序中的特殊规则 仅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可对抗破产程序(需严格审查购房用途及唯一住房条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可直接主张优先受偿。
(二)担保型以物抵债的对抗效力
未完成物权变动的协议:无对抗效力,债权人仅能主张普通债权。
完成物权变动的协议:视为让与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主张直接过户抵债物(需通过拍卖、变卖实现)。
五、律师实务建议
(一)对债权人的建议
审慎设计以物抵债条款:
及时完成物权公示:
强化证据链管理:
(二)对管理人的建议
严格审查以物抵债协议:
依法行使解除权:
(三)对法院的启示
统一裁判尺度:
平衡公平与效率:
结语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以物抵债协议的对抗效力提供了明确的规则框架。律师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需紧扣“新债与旧债的关系”“物权变动公示”“债权优先性”等核心要素,结合个案事实灵活运用规则。对于债务人而言,规范以物抵债协议的设计和履行,亦是防范法律风险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