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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探究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6月11日|分类:抵押担保 |1604人看过

          卖方在履行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时,存在两个限制。(1)地域限制: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范围在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或者双方约定的货物使用地所在国。(2)主观限制,要求卖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项权利存在侵权的情形。同时,卖方在履行担保义务时存在免责的情形:(1)买方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项权利存在瑕疵;(2)此项权利的发生,是由于卖方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者其他规格的结果;(3)买方在得知该项权利存在侵权的情况时,怠于通知卖方。

案例:甲国生产商A出卖一批货物给丙国一公司B,双方约定该货物的使用地是乙国,乙国国内的生产商C该批货物所涉及到的知识产权已经进行了登记,甲丙两国在缔约时均知道该项知识产权已经被C登记并且进行了公示,即对该批货物存在侵权有认识。

在此案例中,A作为卖方需要对该批货物的知识产权承担担保的义务,A知道了该货物是在乙国范围内流通,并且知道了该货物在乙国存在侵犯C知识产权的情况,按照相关规定,需要承担权利存在瑕疵的担保责任。但是同时的免责事由又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权利存在侵权的情况,即卖方免除权利担保的责任。在上述案例中,B公司知道A的产品存在侵权仍然选择与A缔约,即A免除相关知识产权的担保责任。从承担责任与免责事由两个方面进行分析,A生产商对该批货物的知识产权担保的情况存在相矛盾的结果。但是我认为,A作为卖方仍然要承担侵权的责任。

理由:

1)在卖方A履行知识产权担保的义务时,根据相关的规定,要求卖方A履行初步的调查义务,即对该项权权利是否在双方约定的货物使用地所在国乙国存在侵权进行调查,但是相关规定并没有规定买方的先行调查的义务,仅仅说明在双方有约定时买方B需要承担先行调查义务。所以,在先行调查的义务承担上来说,卖方承担主要的义务,需要承担更大的责任;买方仅仅是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况才来承担这一义务。

2)卖方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权利在双方约定的货物使用地所在国乙国存在侵权情况。此处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在卖方A履行了先行调查的义务以后,对货物的侵权情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范围应当是公开的知识产权,如果对于那些未加公开的或者通过正常的调查手段不可能了解到的权利,则视为卖方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但是,在该案例中,卖方A知道该项权利在乙国被C登记并且进行了公示,即认定A知道该项侵权事实的存在。

    (3)从公平的角度上来说,卖方A负责该产品的生产环节(大部分情况下),对该产品的权利归属及性能判定上相对于买方来说更加了解,因此在权利的担保上承担更大的责任是合乎情理及法理的,买方B购买该商品更多的是用于销售等目的,并且在缔约时不能对该产品由详尽的了解,因此在对该产品的权利担保的调查义务上,理应承担更少的义务。该案涉及到双方约定的货物使用所在地,买卖双方对该地的熟悉程度基本上是类似的,因此在这一点上没有哪一方需要承担更多的义务。综上所诉,卖方A需要对该产品承担权利担保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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