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之债的留置权适用
(一)特别留置权的立法传统
《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是我国留置权规定之滥觞。该条看似为一般留置权规定,但立法者本意未必是扩张适用留置权至所有合同债权。于立法史、比较法观之,《民法通则》是否确立我国法上一般留置权高度存疑。
(二)一般留置权的名存实亡
1.一般留置权的特别化
我国留置权规范的彻底转变,始自《物权法》第230条(《民法典》第447条),该条直接采“债权人”“债务人”的用语,使留置权在理论上可适用于法定之债,更无论《担保法》《合同法》规定之外的其他典型合同。
2.留置权适用合同类型的限定
逻辑上还存在一种可能,即在《物权法》对一般留置权作出规定后,特别留置权的条文即失去了意义。
(三)我国特别留置权的规范意旨
1.先行给付增益物之价值
真正有可能为特别留置权证成的理由,就是在先后给付关系下,留置权可降低在先给付者的风险,从而降低相关合同的交易成本。
2.在先给付是否限于劳务提供
稍有疑义的是《海商法》141条所规定的租船人的货物留置权。此项留置权虽亦存在先后给付的风险,但在先给付并非劳务。
3.“同一法律关系”的解释
“同一法律关系”在合同中应被解为因先行给付增益物之价值的先后给付关系,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各类涉物的劳务合同。
二、法定之债的留置权适用
(一)侵权行为与侵害型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与侵害型不当得利这两种法定之债,其债权债务关系非因给付而发生,更难谓给付会使物增益价值。因此,在侵权行为与侵害型不当得利中不应有留置权适用的余地。
(二)无因管理与支出型不当得利
最可能与合同法上特别留置权作出类似评价的,应属与委托合同相近的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人管理行为增益了物的价值,因此,赋予无因管理人留置权,可以与我国法上意定之债中的留置权实现评价一致。
三、合同解除及撤销后的留置权适用
(一)债权性或物权性的抗辩权模式选择
采物权性的抗辩权或债权性的抗辩权与物权变动模式有关。
(二)买卖合同解除及撤销后的返还
1.合同撤销及无效后的返还
不论物权行为的争议如何,至少在合同无效、被撤销的情形下,留置权规范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没有适用余地。
2.合同解除后的返还
在执行过程中,我国法对于买受人的保护也不需要通过留置权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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