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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375人看过


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于2014年2月25日进入华太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其于2015年1月8日收到华太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因其不存在任何违纪行为,故华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此外,依据法律规定,华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现华太公司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代通金。

被告华太公司辩称,不同意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华太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以朱某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华太公司服从仲裁裁决,同意支付裁决的赔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工资,故朱某某要求支付2015年1月11日至4月10日的工资8,247元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过年终奖,华太公司的员工手册也没有规定年终奖,朱某某阅看并签署过员工手册,也知晓其中的规定,华太公司实际也没有向员工发放过年终奖,故朱某某主张年终奖没有依据。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98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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