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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某与孟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程慧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20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2017)皖1602民初4824号

原告:随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随某与被告孟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万元(按本金30万元,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7年8月3日,应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违约金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孟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利息一月一结。当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转账给孟某。孟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3月,孟某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催要,孟某于2017年5月3日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7年6月1日前偿还借款10万元;2017年7月1日前偿还借款10万元;2017年8月1日前偿还借款10万元;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所欠借款10%的违约金。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孟某辩称,原告所述全部属实,我愿意一个月以内还清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孟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孟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利息一月一结。借款当日原告按约定将30万元借款转账给孟某。孟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孟某按月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份。后经原告催要,孟某于2017年5月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2017年6月1日前偿还借款10万元;2017年7月1日前偿还借款10万元;2017年8月1日前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月付;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所欠借款10%的违约金。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随某与孟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孟某向随某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清楚。因此,对随某要求孟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7年3月3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随某要求孟某给付5000元律师费、5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一并主张,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对随某要求孟某给付3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上签字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对孟某享有追偿权。依照《中民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民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民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民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随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随某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

三、王某某对上述一、二项中孟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孟某享有追偿权。

四、驳回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3元,由孟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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