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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成功帮被告保险公司免责。

发布者:李磊|时间:2021年08月03日|8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路,公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人:姚*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路统一信用代码:91420**********。负责人: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4326.13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日04时30分,原告驾驶鄂KEX***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孝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红叶纸业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未及时发现道路右侧防护栏,导致驾驶的鄂KEX***号车与防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鄂KEX***号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间的保险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失等保险金。现双方协离无果,原告特具诉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孝感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报警,也未将事故报保险公司,直接弃车离开现场,我司依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及法律规定不承担暗偿责任、2.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李某在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相应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真实,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子保护。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未及时报警及报告保险公司,属于免责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予以赔偿的意见。经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八条免责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对此,原告诉称,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同时因受伤离开现场前去治疗,不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之行为,该行为并未导致事故原因难以认定,也未导致损失扩大。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通话记录显示拨打过110电话,但是该事故的接警记录显示该事故系路人于1小时后报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李庚弃车离开现场,于2020年10月20日前来交警队说明情况。原告前往医院救治并无不当,但及时报警及向保险公司报案均为应当履行的义务且能完成的行为。


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报告事故,事故现场已经改变。原告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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