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太宇律师

  • 执业资质:1422820**********

  • 执业机构: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原告裴某与被告杨某委托合同纠纷 二审改判胜诉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发布者:邹太宇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24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裴某与被告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7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太宇、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杨某之间的未完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3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某惠购物平台上的商家,原告是某惠平台上的注册用户。2017年初,双方协商,由原告委托被告向原告某惠账户上充值现金18万元,某惠平台会按照相关规则向原告返还固定回报。随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共计8万元,原告老公范某通过浦发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支付10万元,共计1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担保裴某假如某惠,在某惠消费的112.5万正常返还…”。但被告收到原告的18万元资金后,并未将其全部充值进原告的某惠账户,剩余33340元既不继续充值进原告账户,也未予以退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履行充值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

杨某辩称,我只认识原告的老公范某。原告只向我支付8万元,该8万元我已经全部充值到了原告在某惠的账户上了的。其余10万元是原告的老公范某委托我充值到原告在某惠的账户上,但因范某以帮忙贷款的名义骗取了我公司员工向超和客户李某、张某及我本人共计33500元,由于该贷款事宜未办好,范某导致我们的损失,故将33340元扣押在了我公司,只要原告和范某把我们的贷款事宜办好,我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对原告某惠账户的充值事宜。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杨某注册成立从事汽车销售服务的来凤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016228日某公司与广东某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惠公司)签订了《云联商务大系统企业、商家联盟合作协议》,约定某公司自愿注册为甲方的铂钻会员,成为某惠的品牌联盟合作商家的签约合作商家,利用广东某惠公司提供的系统平台、促销工具销售自己的产品,并按约定向广东某惠公司交纳相应会员费、销售金额16%的现金,广东某惠向某公司赠送等额的云联全返系统的返还积分,再由某公司对其产品、服务的销售给予消费者(广东某惠新老会员全部)消费额的无责免费的全额赠送某惠积分全返,某惠再依据积分数额对会员进行返现。裴某系某惠平台上的注册会员。201747日,为了获取前述某惠积分,裴某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个人账户支付了3万元,同日,裴某的丈夫范某通过其浦发银行卡在某公司消费10万元。同时,杨某向裴某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杨某:身份证:,电话:186××××5893担保裴某加入某惠,在某惠消费的112.5万(1125000.00元)正常返还。十一个月担保期,担保期内如有意外本人赔裴某剩于在某惠投入费用的余款。杨某。时间:2017.4.7.”201748日,裴某向杨某个人账户转账5万元。裴某、范某要求杨某通过某公司将前述共计18万元相应价值的积分冲入裴某在某惠平台上的个人账号,后因剩余价值33340元的某惠积分未按约定冲入裴某在某惠平台上的个人账户,原告裴某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裴某、范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裴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机场路支行的账户明细、范某浦发银行手机银行查询明细、担保书、范某与杨某的通话录音、裴某某惠账户信息及账户积分信息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云联商务大系统企业、商家联盟合作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裴某及其丈夫范某先后支付给被告杨某及其某公司的共计18万元并非用于原告及其丈夫在某公司实际消费的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原告作为某惠平台上的注册用户,其通过某惠这一电子商务平台在被告的某公司消费18万元的形式获取某惠返还积分,在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及其丈夫范某支付的18万元并非原告购买某公司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而是为了获取某惠分发的积分,由原告及其丈夫范某向被告的某公司支付18万元,再由某公司将其他人的消费做成原告的消费资料上报某惠公司,某惠公司在审核某公司提交的该消费资料后向某公司分发相应某惠积分,祖德公司再将相应积分分发至原告在某惠的个人账户中,原告与被告祖德公司之间的前述行为损害了第三人某惠公司的利益,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前述规定而无效,因原告与租德汽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这一主合同无效,基于这一买卖合同关系,而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担保原告加入某惠、在某惠消费的112.5万元积分正常返还的从合同也应无效,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未完成的委托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未冲入其在某惠个人账户上的333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某公司应当将基于该买卖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告,被告杨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原告的8万元是代表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故被告杨某个人不负有向原告返还财产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裴某负担。

【裴某不服判决上诉】

裴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裴某与杨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并有担保书相互佐证。买卖合同时实现委托合同的目的和途径。因此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双方委托合同的效力。二、杨某收取裴某款项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杨某以个人名义向裴某出具了担保书并捺印,杨某收取款项后通过来凤祖德汽贸有限公司充值只是实现委托合同的工具或者途径。裴某与杨某之间委托合同的内容,杨某通过其他公司也可以实现,只是杨某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重合为实现合同目的提供了便利。故杨某收取裴某的款项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杨某应当返还还未充值的33340元。

【二审观点】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收取裴某款项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裴某、范某先后向杨某支付的充值款项实质是裴某委托杨某通过其某公司在某惠平台充值返现,裴某、范某并未与某公司发生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杨某向裴某出具担保书并签字捺印,但并未加盖某公司的印章,故杨某收取裴某款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系杨某代表某公司的职务行为。现杨某未按双方的约定完成充值义务,则应当向裴某返还尚未充值返现的33340元。杨某辩称案外人范某收取了某公司客户的费用承诺办理贷款,因贷款未办理成功,故才扣除范某已收取的33340元用于返还某公司的客户,因范某是否收取某公司客户的费用为其办理保险事宜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杨某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

综上所述,裴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7民初765民事判决;

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裴某33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