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大虎律师
杨大虎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1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北-保定专职律师执业14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杜xx、唐xx等与天津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大虎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07日 8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9民初2159号

原告:杜某1,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虎,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2,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虎,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訾*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1、原告唐某2与被告天津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原告唐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1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处东尼公司赔偿杜某1唐某2车辆损失费11880元、施救费10588元,共计22468元;2.诉讼费由东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18时5分许,唐某2驾驶杜某1所有的轻型货车,由北向南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至116公里+280米处时,与东尼公司所有的蔡琛驾驶的鄂F××(临)轻型货车、孙友健驾驶的鄂F××(临)轻型货车、杨永鹏驾驶的鄂F××(临)三辆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路产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唐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琛、孙友健、杨永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鄂F××(临)、鄂F××(临)轻型货车、鄂F××(临)三辆轻型货车是东尼公司的商品车,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机动车登记及投保交强险,对杜某1唐某2已经支付的损失应当由东尼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分担。

天津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可以在交强险2000元项下赔付,不能按三辆车6000元赔付,剩余部分承担不超过30%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报告是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结果不客观,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属于天价施救费,我公司不赔付。

杜某1唐某2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940.4元。

杜某1唐某2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高速吊装服务费、高速拖车服务费、事故车辆整修费、吊装服务费收费发票两张;3.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4.(2017)冀0609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本院审查,本院对杜某1唐某2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杜某1唐某2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30日18时5分许,唐某2驾驶冀F××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至116公里+280米处时,与蔡琛驾驶的鄂F××(临)轻型货车、孙友健驾驶的鄂F××(临)轻型货车、杨永鹏驾驶的鄂F××(临)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路产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唐某2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琛、孙友健、杨永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杜某1唐某2一致主张冀F××号轻型货车系唐某2以杜某1名义购买,登记车主为杜某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唐某2,由唐某2享有相关权利和义务。经审查,(2017)冀0609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唐某2是冀F××号实际车主,结合杜某1唐某2陈述,本院对冀F××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唐某2的事实予以认定。

3.事故发生后,唐某2支出高速吊装服务费、高速拖车服务费、事故车辆整修费、吊装服务费共计10588元。由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委托、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冀F××号轻型货车零件损失8880元、修理费3000元。东尼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称施救费过高属于天价施救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因唐某2提交的票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该费用,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东尼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称唐某2的车损报告是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结果不客观,但东尼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依法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对唐某2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

4.鄂F××(临)轻型货车、鄂F××(临)轻型货车、鄂F××(临)轻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2017)冀0609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三辆轻型货车属东尼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唐某2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己方车辆损失享有诉权。东尼公司作为三辆轻型货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东尼公司称可以在交强险2000元项下赔付,不能按三辆车6000元赔付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唐某2要求东尼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2的财产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1880元、施救费10588元,共计22468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元,剩余损失16468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30%,计4940.4元,两项合计109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某1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计37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秀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辛培

书 记 员 李香君


杨律师,男,2006年毕业于河北大学律师专业,2009年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人具有较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20********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