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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黄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鄢安林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20日 4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及原告主张,本院核定原告余某辉的各项损失合计92446.72元,具体损失清单如下:

1.医疗费:18100.72+5000(后续治疗费)=23100.72元(含被告黄某生垫付的9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00元;

3.营养费:22天×30元/天=660元;

4.护理费:22天×145元/天=3190元;

5.伤残赔偿金:31198元/年×20年×10%=62396元;

6.交通费酌定300元;

7.鉴定费:17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据此按照70%:30%的比例划分主次责任。事故车辆赣G×××××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原告、被告黄某生按上述比例承担。其次,本案司法鉴定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黄某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700×30%=510元,其余70%计119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最后,原告无证、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用的赔偿。本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为24860.72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10000元,超出部分14860.72元由被告黄某生负担30%计4458.22元,其余70%计10402.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伤残损失的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65886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黄某生应赔付原告鉴定费、医疗费合计4968.22元,被告黄某生已垫付9000元,多支出4031.78元;原告应得赔偿款80854.22元,扣除被告黄某生垫付的9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71854.22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款75886元,但由于被告黄某生未出庭应诉,亦未主张垫付费用返还的权利,故本案中对被告黄某生多支出的部分不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某辉各项损失合计71854.22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80元,减半收取976.90元由被告黄某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曹洋林


鄢安林律师:毕业于江西省司法警官学校,中共党员,自考南昌大学法律本科,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基层乡镇及县委政法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九江
  • 执业单位: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420********3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