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鄢安林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20日 3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且划分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某就G8967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曹某某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诉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误工费,都昌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三周且原告提供了农发行都昌支行的误工证明,故原告误工天数均可按3400元每月计算42天(21天+21天)。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明细为:
1、医疗费:8897.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
3、营养费:21天×20元/天=420元;
4、护理费:21天×145.20元/天=3049.20元;
5、误工费:42天×3400元/月÷30天/月=4760元,现原告仅要求按4746元计算;
6、交通费:酌定300元。
以上合计18463.01元。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565.20元(18463.01元-9897.81元),并返还被告曹某某代垫费用9897.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565.2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曹某某代垫费用合计9897.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80元减半收取179.9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振才
二〇一八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帅龙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