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鄢安林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15日 3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28民初848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安徽省泗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鄢安林,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鄢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在安徽宿州市泗县丁湖镇代建房屋,原告是被告雇请的泥工。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2万元(利息算至2018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丁湖镇承建房屋。2016年5月15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孙某某借款5万元。原告孙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现金5万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率2分,借款人李某某,2016年5月15日”。截止2018年3月15日,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2万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被告李某某出具给原告孙某某的《借条》、证人孙某雨的庭审证言、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所写“孙某某”与本案原告身份证的“孙某某”不同,原告当庭陈述系被告笔误,且原告作为《借条》的持有人,是真正的债权人。对此,被告放弃质证权,视为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孙某某为本案的债权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和截止2018年3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2.2万元及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
案件受理费1768.2元减半收取计884.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满秀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