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鄢安林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04日 4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育新与案外人邵某、邵旺(望)林、XX(银)生四人承揽被上诉人徐金松、刘小云所有的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房屋拆除工作。上诉人邵育新在进行拆除工作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徐金松、刘小云未能对提供劳务的邵育新等人的资质进行严格要求和审查,对定做人的选任和指示具有一定过错,故一审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邵育新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汪细初与其之间是典型雇佣法律关系,雇主是被上诉人汪细初,雇员是上诉人邵育新;被上诉人汪细初与被上诉人徐金松、刘小云是加工承揽关系,其中承揽人为被上诉人汪细初,定做人为被上诉人徐金松、刘小云。经查,被上诉人汪细初并未参与上诉人邵育新等人的承揽工作,也未在该承揽工作中获取报酬,上诉人邵育新提出其与汪细初是雇佣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汪细初与被上诉人徐金松、刘小云是加工承揽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邵育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邵育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