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怡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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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与万XX、万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怡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综合咨询 |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黎XX与被告万XX、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吴XX,被告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3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被告万XX与原告黎XX恋爱期间,因被告万XX资金周转需求,自2018年1月30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万XX于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底归还借款一半,借期届满后,被告万XX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被告万XX于2018年8月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总金额和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万XX答辩称,账目的往来是可以查到的,我写的借条是因为原告父亲来了,说原告在莲塘买了房子,叫我骗原告父亲说我借了她的钱,我当时从外地回来,就直接签了字。
被告万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万XX、万XX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2018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万XX系恋爱关系。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银行卡转账及被告万XX使用原告信用卡副卡刷卡等方式,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18年7月19日被告万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黎XX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月底归还全款一半。被告万XX未按期还款,原告遂就该笔借款向被告万XX索要,2018年8月8日被告万XX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由于鄱阳XX集团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不灵,2018年1月30日起万XX(身份证)累计向黎XX(身份证)借款38.3万(叁拾玖万元人民币),借款日从2018年8月8日开始计算六个月之内归还,即2019年2月8日之前归还,并将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凌云巷10号5单XX室作为抵押,如在2019年2月8日未归还叁拾捌叁仟人民币借款,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凌云巷10号5单XX室将凭黎XX处置。万XX在借款方签字摁手印。同日,被告万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本人万XX(身份证号)由于鄱阳XX集团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不灵,自2018年1月30日起万XX(身份证号)累计向黎XX(身份证号)借款38.3万元整(叁拾捌万叁仟元人民币),通过万XX支付宝、黎XX银行卡现金取款,以及刷取黎XX信用卡。现已收到38.3万元整(叁拾捌万叁仟元人民币)。被告万XX在收款人处签名摁手印。而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庭审后,本院应原告黎XX和被告万XX要求,依法组织双方就借款金额、还款金额进行对账。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黎XX自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累计向原告出借款项共计223780元,被告万XX在此期间向原告黎XX还款共计84000元,尚欠原告黎XX借款13978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万XX出借款项,被告万XX于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对还款金额和期限做了约定,但被告万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视为违约。被告万XX系被告万XX父亲,其于2018年8月8日就被告万XX欠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是对被告万XX欠原告借款的认可行为,且其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表示为该笔借款系其本人向原告借款,应视为被告万XX愿意与其儿子万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表示。被告万XX虽对其出具借条和收条辩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万XX系成年人,应该知晓其出具借条、收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万XX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万XX应与被告万XX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万XX就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进行对账,经双方确认被告万XX尚欠原告借款139780元未归还,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XX、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XX归还借款139780元。
二、驳回原告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5元,由原告黎XX承担4487.20元,由被告万XX、万XX共同承担255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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