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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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安龙鑫光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魏雯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4日|分类:工程建筑 |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6月17日,贵州XX公司(甲方)与南京XX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负责完成安龙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达到开工条件所必须的所有前期手续、资料和批复文件,以及负责开工与验收过程中政府、电网各部门的关系协调;各项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确保完全符合项目投资收购方的收购要求,甲方配合项目投资收购方完成收购项目过程中的所有手续,如签订收购协议、100%股权质押、项目招标和法定代表人更换等相关工作。二、项目通过投资收购方(中民公司)投委会批准后,以BT项目的形式与甲方签订项目收购协议,在签订协议时甲方推荐乙方作为甲方指定的该项目的唯一EPC总承包商。如果需要甲方项目公司(项目建设单位)公开招标,甲方确保乙方中标,即为安龙县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的EPC唯一中标单位,中标价不低于每瓦7.45元,组件、逆变器、箱变根据情况可由投资方采购,价格不能超过本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价格。三、完成上述所有工作,并使得乙方承接到该项目的EPC总承包,乙方从项目工程款中向甲方支付项目咨询费0.3元/瓦,整体30兆瓦容量共计9000000元整。四、本协议签订并于投资收购方协议签订后,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退还对方所支付或垫付的所有费用,并赔偿对方每瓦0.1元;若因中民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没有实施,甲方双倍偿还乙方为项目前期工作所垫付的费用。

《合作协议》签订后,南京XX公司便进场施工,后贵州XX公司合作的融资单位发生变更,新的融资单位指定案外人电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告知贵州XX公司将南京XX公司清退出场。贵州XX公司(甲方)遂于2016年4月18日与南京XX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根据2015年6月17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指定由乙方作为唯一EPC总承包商,乙方进场开展前期工作。现因甲方合作的融资单位以及EPC总承包单位均发生变更,为此甲方同意如数偿还乙方在该项目上前期工作投入的所有费用,并另以每瓦0.05元偿还给乙方作为项目赔偿金。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向乙方偿还4240000元,其中包括甲方已认可的乙方在安龙项目前期花费1840000元、乙方向潭州XX公司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赵X向张XX借款600000元以及甲方以每瓦0.05元计算,偿还给乙方作为项目赔偿金1500000元。二、支付方式:1.甲方同意在2016年4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一笔费用2240000元,此笔费用只包含乙方在贵州安龙项目前期花费1840000元、乙方向潭州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以及赵X向张XX的借款100000元;2.甲方同意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二笔费用2000000元,此笔费用包含赵X向张XX借款500000元、甲方支付乙方的项目赔偿金1500000元。三、乙方未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收到甲方付款,甲方作为支付方承担总金额的日1%的违约金。

《补充协议》签订后,南京XX公司退场并与贵州XX公司办理了相应项目材料交接手续。2016年6月27日,贵州XX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南京XX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后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

以上法律事实,有南京XX公司及贵州XX公司的陈述,南京XX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贵州XX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电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电建公司安龙县普坪30MWp光伏电站项目部出具的《关于我公司做安龙县普坪30MWp光伏电站项目总包(EPC)的情况说明》等在卷印证。

案件争议焦点为《补充协议》是否贵州XX公司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

贵州XX公司称因南京XX公司不退场,其为避免延误工期,才与南京XX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在受南京XX公司胁迫的情形下才签订,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盖有名为中XX公司安龙县普坪30WM光伏电站项目监理部印章的《关于安龙县普坪30MWP光伏电站项目情况的说明》;2.加盖有名为潭州XX公司印章的《关于安龙县普坪30Mp光伏电站项目停工的具体情况的说明》;3.加盖有电建公司安龙县普坪30MWp光伏电站项目部出具的《关于我公司做安龙县普坪30MWp光伏电站项目总包(EPC)的情况说明》。

后法院认为,第一,中XX公司安龙县普坪30WM光伏电站项目监理部以及潭州XX公司出具的前述材料中,仅载明了南京XX公司进场、停工以及拖欠分包施工队民工工资等事项,不能证明贵州XX公司受南京XX公司胁迫,故不予采信;对于电建公司安龙县普坪30MWp光伏电站项目部出具的前述材料,该材料恰好证明了该新的总承包方要求贵州XX公司将南京XX公司清退出场,否则该总承包方就撤资放弃,即说明系贵州XX公司要求南京XX公司退出案涉项目工程。南京XX公司据此要求贵州XX公司就其前期投入产生的损失进行协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第二,贵州XX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6月27日支付了500000元给南京XX公司,表明贵州XX公司也按《补充协议》自愿履行了部分义务。故贵州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补充协议》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所签,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同时,从事商业活动存在商业风险,贵州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系其对自身商业活动的正常判断,其为避免自身项目失败而作出的决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关于胁迫的定义,《补充协议》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故法院对其反诉请求未予支持。

《补充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贵州XX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应支付余款3740000元。

对于南京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贵州XX公司认为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南京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贵州XX公司违反该协议给南京XX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法院认为贵州XX公司因违约给南京XX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为其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考虑到上述款项中已包含了相应项目赔偿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赔偿款37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7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京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是建设工程中常见的一类案件,建设工程中,总包方往往迫于对融资方的需要以及融资方的压力,将承包方换为融资方指定的公司,而此时若承包方已入场并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

律师建议:上述情况承包方在撤场时一定要与总包方签订相关协议,对撤场事由及相关赔偿金额作出明确约定,避免给自己损失。若对方一直拖延支付相应款项,建议及时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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