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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马XX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培轩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7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中共党员,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

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1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月4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0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XX,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太山庙乡一峰村村委委员,住河南省南召县。

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8年12月29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2月30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0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丁X,X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住址,住河南省南召县。

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8年12月29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2月30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0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吴XX,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案发前系南召县水利局水产办公室工作人员,户籍住址南召县,现住河南省南召县。

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31日被监视居住于南阳市XX。

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8年12月28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2月29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0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于2019年9月29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X,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

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8年12月29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X、马XX、吴XX、马X、鲁XX、王XX犯贪污罪一案,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豫1321刑初41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鲁XX、马XX、马XX、王XX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被告人马XX作为南召县太山庙乡一峰村村主任,从事协助乡政府“网箱养鱼补贴”工作,工作过程中,其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马XX预谋骗取网箱养鱼补贴款。

二人购买竹竿、绳子等材料扎网箱,并购买鱼苗进行投放,以马XX、马X、一峰村村民鲁XX的名义上报养殖鲤鱼的网箱20箱,由马XX填写取缔网箱养鱼登记补偿表三张,并且在该登记表村包户人员签字栏签名。

后马XX找到被告人吴XX签字,吴XX在驻乡工作组签名栏签上本人名字及水利局工作人员陈X2、余XX、史X名字,并在乡工作成员签名栏签上金玉州名字,马XX在该表乡工作成员签字栏模仿“刘X”签名。

马XX将上述三张补偿表上报太山庙乡政府。

2014年3月11日,太山庙乡政府将补偿款分别打入马XX、马X、鲁XX信用联社存折6.72万元、5.04万元、5.04万元,共计16.8万元。

马XX、马XX二人分占。

2、2014年元月,被告人马XX、马XX预谋将已补偿过的网箱再次投放并骗取补偿款,以马XX名义虚报养鱼网箱45箱。

马XX填写网箱养鱼补偿登记表一张,在该表上村包户人员签字栏签名。

后马XX找到太山庙乡水利站站长余X(另案处理),由余X在该表上乡工作队成员签字栏签名并上报太山庙乡政府。

2014年6月,发放拆除网箱补偿款12.55万元。

马XX、马XX分占。

3、2014年夏,被告人马XX与马X商议虚构网箱骗取国家补贴款。

后马XX找到被告人吴XX说明此事,并承诺不会亏待吴XX。

后吴XX、马XX分别在以马X、马XX名义上报的登记补偿表上签字。

2015年2月17日,发放补偿款共计17.91万元。

马XX将该款取出,支给吴XX3万元,分给马X3万元,剩余款项由马XX支配。

4、2013年年底,被告人鲁XX利用其协助太山庙乡政府从事取缔网箱登记补偿工作的便利,与王XX预谋虚构网箱数量以王X的名义骗取国家补偿款。

后鲁XX找到被告人吴XX,告知其虚报网箱骗补,并承诺不会亏待吴XX。

后鲁XX、吴XX分别在登记补偿表上签字。

2014年6月22日,发放补偿款共计10.488万元。

鲁XX支给吴XX0.8万元,剩余款项由鲁XX、王XX二人支配。

综上,被告人马XX贪污数额为47.26万元;被告人马XX贪污数额为29.35万元;被告人吴XX贪污数额为28.398万元;被告人马X贪污数额为17.91万元;被告人鲁XX、王XX贪污数额均为10.488万元。

被告人马XX和马XX的共同犯罪所得为29.35万元;被告人马XX其他犯罪所得为11.91万元;被告人鲁XX和王XX的共同犯罪所得为9.688万元;被告人吴XX个人实际所得3.8万元;被告人马X个人实际所得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X退缴赃款4万元。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鲁XX退缴赃款2.5万元。

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吴XX退缴赃款3.8万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中经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X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X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X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鲁X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鲁XX、杨X、余X、刘X、张X、赵X、乔X、王X、詹X、陈X1、陈X2、史X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太山庙乡取缔网箱养鱼补偿登记表,银行存折,太山庙乡政府情况说明,南召县人大常委会文件,南召县水利局证明,信用社银行入款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XX、马XX、吴XX、马X、鲁XX、王XX相互串通,马XX、鲁XX作为村委工作人员,受基层政府委托,利用协助政府对拆除网箱进行清点的职务之便,结合吴XX系水利局工作人员身份的便利,骗取国家拆除网箱补偿款,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马XX、鲁XX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马XX、吴XX、马X、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XX退赃3.8万元,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X退赃4万元,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XX退缴部分赃款2.5万元,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XX、马X主动缴纳罚金,考虑其认罪程度、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吴XX、马X所居住社区进行调查,对吴XX、马X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吴XX、马X适用非监禁刑。

综合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二、被告人马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三、被告人吴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四、被告人马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五、被告人鲁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六、被告人王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七、追缴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并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马XX、王XX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XX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不应认定其为主犯。

2、原判量刑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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