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培轩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7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中共党员,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
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1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月4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0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XX,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太山庙乡一峰村村委委员,住河南省南召县。
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8年12月29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2月30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0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丁X,X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住址,住河南省南召县。
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8年12月29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2月30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0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吴XX,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案发前系南召县水利局水产办公室工作人员,户籍住址南召县,现住河南省南召县。
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31日被监视居住于南阳市XX。
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8年12月28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2月29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0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于2019年9月29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X,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
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8年12月29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X、马XX、吴XX、马X、鲁XX、王XX犯贪污罪一案,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豫1321刑初41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鲁XX、马XX、马XX、王XX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被告人马XX作为南召县太山庙乡一峰村村主任,从事协助乡政府“网箱养鱼补贴”工作,工作过程中,其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马XX预谋骗取网箱养鱼补贴款。
二人购买竹竿、绳子等材料扎网箱,并购买鱼苗进行投放,以马XX、马X、一峰村村民鲁XX的名义上报养殖鲤鱼的网箱20箱,由马XX填写取缔网箱养鱼登记补偿表三张,并且在该登记表村包户人员签字栏签名。
后马XX找到被告人吴XX签字,吴XX在驻乡工作组签名栏签上本人名字及水利局工作人员陈X2、余XX、史X名字,并在乡工作成员签名栏签上金玉州名字,马XX在该表乡工作成员签字栏模仿“刘X”签名。
马XX将上述三张补偿表上报太山庙乡政府。
2014年3月11日,太山庙乡政府将补偿款分别打入马XX、马X、鲁XX信用联社存折6.72万元、5.04万元、5.04万元,共计16.8万元。
马XX、马XX二人分占。
2、2014年元月,被告人马XX、马XX预谋将已补偿过的网箱再次投放并骗取补偿款,以马XX名义虚报养鱼网箱45箱。
马XX填写网箱养鱼补偿登记表一张,在该表上村包户人员签字栏签名。
后马XX找到太山庙乡水利站站长余X(另案处理),由余X在该表上乡工作队成员签字栏签名并上报太山庙乡政府。
2014年6月,发放拆除网箱补偿款12.55万元。
马XX、马XX分占。
3、2014年夏,被告人马XX与马X商议虚构网箱骗取国家补贴款。
后马XX找到被告人吴XX说明此事,并承诺不会亏待吴XX。
后吴XX、马XX分别在以马X、马XX名义上报的登记补偿表上签字。
2015年2月17日,发放补偿款共计17.91万元。
马XX将该款取出,支给吴XX3万元,分给马X3万元,剩余款项由马XX支配。
4、2013年年底,被告人鲁XX利用其协助太山庙乡政府从事取缔网箱登记补偿工作的便利,与王XX预谋虚构网箱数量以王X的名义骗取国家补偿款。
后鲁XX找到被告人吴XX,告知其虚报网箱骗补,并承诺不会亏待吴XX。
后鲁XX、吴XX分别在登记补偿表上签字。
2014年6月22日,发放补偿款共计10.488万元。
鲁XX支给吴XX0.8万元,剩余款项由鲁XX、王XX二人支配。
综上,被告人马XX贪污数额为47.26万元;被告人马XX贪污数额为29.35万元;被告人吴XX贪污数额为28.398万元;被告人马X贪污数额为17.91万元;被告人鲁XX、王XX贪污数额均为10.488万元。
被告人马XX和马XX的共同犯罪所得为29.35万元;被告人马XX其他犯罪所得为11.91万元;被告人鲁XX和王XX的共同犯罪所得为9.688万元;被告人吴XX个人实际所得3.8万元;被告人马X个人实际所得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X退缴赃款4万元。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鲁XX退缴赃款2.5万元。
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吴XX退缴赃款3.8万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中经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X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X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X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鲁X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鲁XX、杨X、余X、刘X、张X、赵X、乔X、王X、詹X、陈X1、陈X2、史X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太山庙乡取缔网箱养鱼补偿登记表,银行存折,太山庙乡政府情况说明,南召县人大常委会文件,南召县水利局证明,信用社银行入款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XX、马XX、吴XX、马X、鲁XX、王XX相互串通,马XX、鲁XX作为村委工作人员,受基层政府委托,利用协助政府对拆除网箱进行清点的职务之便,结合吴XX系水利局工作人员身份的便利,骗取国家拆除网箱补偿款,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马XX、鲁XX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马XX、吴XX、马X、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XX退赃3.8万元,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X退赃4万元,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XX退缴部分赃款2.5万元,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XX、马X主动缴纳罚金,考虑其认罪程度、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吴XX、马X所居住社区进行调查,对吴XX、马X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吴XX、马X适用非监禁刑。
综合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二、被告人马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三、被告人吴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四、被告人马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五、被告人鲁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六、被告人王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七、追缴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并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马XX、王XX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XX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不应认定其为主犯。
2、原判量刑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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