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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鸭腿冒充鹅腿售卖行为法律分析— —以“鹅腿阿姨”事件为视角

2026-06-26

发布者:马凤律师|时间:2026年06月26日|分类:法学论文 |34人看过举报

前言

当前,市场中经营者虚假标示商品品类、误导消费者的经营行为时有发生。该类行为的法律定性,往往介于民事欺诈、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本文结合 “鹅腿阿姨” 以鸭腿冒充鹅腿对外销售的典型事件,从民事、行政、刑事三大维度逐层剖析行为性质、法律责任,并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同类司法判例展开论证,明确该行为对应的法律后果,同时为市场经营者作出合规警示。

一、从民事角度分析消费者知情权及消费欺诈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陈某某的行为,涉嫌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1.从客观行为角度分析。陈某某长期使用“鹅腿阿姨”这一称号进行经营活动,并在团购群中销售烤腿。其行为客观上向消费者传递了所售商品为鹅腿的信息。然而,其实际交付的商品却是鸭腿。这种以鸭腿冒充鹅腿进行销售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构成了客观上的欺诈行为。商品名称、品类是消费者识别产品的核心依据,陈某某将鸭腿称为鹅腿进行销售,足以对普通消费者产生误导。

2.从主观故意角度分析。陈某某辩称“鹅腿阿姨”是沿用十多年的称呼且定价16元符合鸭腿成本。这一辩解恰恰暴露了其主观故意,明确知晓所售产品为鸭腿,却持续使用价值、受众偏好更高的鹅腿标识引流,其目的是借助鹅腿的市场价值与消费吸引力获取交易机会。即便其定价与鸭腿成本相符,也难以否定其通过虚假名称获取交易机会的故意。

3.从因果关系角度分析。鹅腿与鸭腿在口感、市场价格、产品定位上存在明显差异,普通消费者基于鹅腿的产品认知与消费期待作出购买决策,并支付对应价款,最终却购入鸭腿。经营者的虚假标识行为与消费者作出错误购买意思表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便部分消费者因信任经营者个人口碑消费,该信任也建立在售卖鹅腿这一核心产品认知之上。

在侵害知情权的基础上,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欺诈行为”?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以消费者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且欺诈行为与损失之间需有因果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以消费者遭受实际财产损失为必要,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即可适用。从《消法》第55条第1款的文义看,其并未要求消费者证明存在“损失”,而是直接规定“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这里的“损失”应理解为消费者因欺诈行为而支付的价款本身,而非其他额外损害。因此,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就是消费者支付的商品或服务价款,与消费者是否遭受其他实际损失无关。陈某某的行为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消费欺诈,面临“退一赔三”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从行政管理角度来看,陈某某涉嫌违反市场监管法规,多项行政违法竞合。

从行政监管角度看,陈某某的行为涉嫌违反多项市场管理法规,后续不排除相关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首先,其行为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禁止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她通过“鹅腿阿姨”这一名称,对其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成分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其次,通过微信群销售的行为,可能同时涉及《广告法》的调整范畴,涉嫌虚假广告。此外,作为食品经营者,其未如实标注食品原料的行为,还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标签、说明书的规定。

针对上述违法行为,监管部门可依法责令经营者停止违法经营、改正错误,并视情节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从刑事层面对涉事行为进行评价

(一)以鸭肉冒充鹅肉等高价肉类进行销售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或“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鹅腿阿姨”事件中,鸭肉与鹅肉在物种属性、营养成分、市场价格及消费者预期上存在本质差异,经营者以鸭肉冒充高价肉类,属于典型的“以假充真”行为。即便鸭肉本身质量合格,其冒充行为仍使消费者对产品核心属性产生错误认知,符合“以假充真”的构成要件。

通过对司法案例的检索,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不少见。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以鸭肉冒充鹅肉进行销售,属于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20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该案中,刘某从他人处购进价值4.8515万元的鸭肉制品,加工后冒充鹅肉制品在其鹅肉馆内销售,销售金额达22.190875万元,法院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二被告人在食品制作过程中以假充真,使用鸭肉冒充牛肉进行销售,以假充真,且销售金额超过五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该案销售金额为58000余元,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被告人訾某、潘某在生产、销售牛肉类菜品过程中,明知所使用原料为鸭肉制品,仍将其作为牛肉原料进行加工并对外销售,属于在产品中以假充真的行为,且销售金额达到8.7万余元,已超过五万元的入罪标准,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为鸭肉干、猪肉干的情况下,仍采用“风干牛肉”式样包装,以假充真,将非牛肉制品冒充牛肉干对外销售,其行为属于“以假充真”情形,且销售金额超过五万元,已达到该罪入罪标准,故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上述案例均表明,以鸭肉冒充高价肉类的行为,无论销售渠道是实体店还是网络平台,均被司法机关一致认定为“以假充真”,入罪标准为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结合本案,若经营者以鸭肉冒充牛肉、鹅肉等高价肉类进行销售,且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则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销售金额的认定应依据实际销售记录、平台交易数据、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综合确定。若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则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如《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及民事赔偿责任。

(二)以鸭肉冒充高价肉类的行为中,鸭肉本身具有食用价值,并非“废品”,消费者虽然支付了高于鸭肉实际价值的价格,但获得的商品仍具备基本使用功能。因此,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行为人根本不打算提供对价的商品或服务,所谓的商品仅是骗取财物的工具。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提供的商品仍具有一定使用价值,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利目的,而非非法占有目的。两罪在客观行为上可能存在交叉(均涉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主观目的不同,决定了罪名适用的差异。陈某某虽然以鸭腿冒充鹅腿销售,但她确实提供了可供食用的鸭腿产品,履行了交付“烤腿”这一基本合同义务。陈某某定价16元,虽高于普通鸭腿,但并未达到鹅腿30元的市场价格,这表明陈某某并未完全脱离商品的实际价值基础,非典型的刑事诈骗。

唐某杰等虚假广告案焦点是网络直播带货型虚假广告罪的认定,法院对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区分作出了论述,界分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谓的商品仅仅是行为人用来获取消费者信任的工具,对于其质量如何、能否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均不在其考虑之中。就实质而言,所涉商品在使用价值上对消费者而言相当于“废品”。而在虚假广告罪中,行为人销售的商品虽然与广告宣传存在不相符之处,但对消费者而言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后,法院认定唐某杰等人通过虚构产地赢得消费者信任,从而与之进行价格与品质不符的交易行为,但涉案商品对消费者具有一定程度的使用价值,唐某杰等主观上仅有非法获利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唐某杰等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在前述提及的入库案例中,法院还论述了,“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唐某杰所售卖产品仅是产品产地与其宣传不符合,不能认定该商品为伪劣产品,因此法院认定唐某杰等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罪数的认定。

若同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如虚构产地、虚假标注等),则可能同时触犯虚假广告罪,但根据牵连犯或法条竞合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通常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

某裁定书所涉评价案例契合讨论的这一焦点。何某某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卤猪肉分拆后,由工人或自行重新包装并贴标为酱香鹿肉或驴肉,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出售。法院审查后认定该行为触犯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又以虚假广告的方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欺骗宣传的,又触犯了虚假广告罪,符合牵连犯的规定,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总结

“鹅腿阿姨”事件是一堂生动的法律合规课。它警示所有经营者,诚实信用、合规经营是起点,是从“网红”到“长红”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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