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燕峰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6日 4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峰。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和赔偿其23058.29元的义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李某某与韩某某得到肇事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50%的理赔后,韩某某剩余花销费用等由上诉人承担其中50%的份额于法无据。观点一,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早已下发生效,其中大车司机与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某的责任已经划分完毕,因为摩托车没有驾照,尚存其他违法行为,故而也就接受了此次事故对等责任的划分。即使如此那份“认定书”只是大车与小车之间责任划分的依据,不能当做他用。观点二,对于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韩某某剩余医疗费用等给予50%的比例进行赔付一说,上诉人对此赔付金额依法不能接受及认可。因为此案纠纷源于交通责任后果纠纷,非其他民事纠纷。《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不能将机动车擅自交给他人驾驶。被上诉人责任重大,其明知李书友没有驾照,在酒后为了个人利益及方便让上诉人驾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事故的后果及责任就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如果此次事故摩托车将第三人不是故意原因撞死撞伤或将上诉人自己撞死撞伤被上诉人都应该受到法律追责并进行赔付。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咎由自取,其为肇事车主存在违法行为在先,上述各项法律条款都是规范调整车主行为责任的对抗不了上诉人。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也受到了较重的伤害,在三方调解赔偿中也有50%的医疗等费用其没有得到的赔偿部分依法是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的。依情依理上诉人没有向其主张,被上诉人怎么还能向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哪?假设上诉人在这次事故中死亡,还是大车与小车的责任比例划分,上诉人除了大车保险公司给付赔偿外,余下的部分赔偿金额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暂时仍留反诉被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适用特别法,而适用一般法,对李某某的伤害及花销只字不提,这是什么道理?上诉人今特呈书至此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将此案依法重新明断为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毕思、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某作为直接驾驶肇事摩托车的实际驾驶人,其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具有过错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韩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具有明知李某某饮酒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的过错,但李某某在接受车辆并驾驶时亦清楚自己饮酒且无证驾驶的事实,李某某亦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根据韩某某的过错减轻了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最终确定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李某某自身的损害,因其在一审时没有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