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4年5月17日、5月28日被告以自己承包的工地需购买材料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30万元,共计50万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20万元和30万元借条各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6月18日、6月27日全部偿还上述借款,如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及原告因此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现两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违约金100000.00元,借款利息15000.00元、逾期利息82000.00元,律师费16000.00元,共计713000.00元。
被告刘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刘某在西宁市中介理财投资公司向原告蒋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在被告要求下现金支付在场人李**,被告刘某出据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刘某身份号码6124291982********,向蒋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定于2014年6月18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支付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和律师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刘某。”同年5月28日被告刘某再次向原告蒋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当时被告要求现金支付在场人李某某,被告刘某出据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刘某身份号码6124291982********,向蒋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定于2014年6月27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支付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和律师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刘某。”李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与被告刘某通话录音证实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2张,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李某某与刘某的通话录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蒋某借款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通话录音得到印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借款利息15000.00元、逾期利息82000.00元,律师费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偿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违约金100000.00元,借款利息15000.00元、逾期利息82000.00元,律师费16000.00元,共计71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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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