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在叶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毒品共同犯罪中的死刑适用

发布者:张在叶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338人看过


毒品共同犯罪中,毒品数量达到死刑标准,如何适用死刑?是对其中一名主犯适用死刑,还是二人或数人均要适用死刑,判决的依据又是什么?


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中有明确规定,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应当与该案的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要尽量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二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根据上述规定,二人毒品共同犯罪中,毒品数量刚达到死刑标准,一般只对其中作用较大的主犯判处死刑,如果二人作用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二人死刑。这点很关键,这也是毒品死刑案件保命的利器。当然,如果毒品数量达到巨大标准,可以判处二人死刑。


下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即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279号指导案例:高洪雷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在该案件中,高洪雷与杨军练贩卖毒品数量达到死刑适用标准,且杨军练的作用、罪责程度稍大于高洪雷,按照上述规定及司法实践,一般可对杨军练判处死刑,对高洪雷留下一名。但本案中,温州市中院、浙江省高院因杨军练有重大立功情节,被从轻处罚,判处死缓,而对高洪雷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高洪雷的作用地位稍小于杨军练,对作用较大的主犯因为具有法定从宽情节而未判处死刑的,对其他罪责相对较小的主犯不应升格判处死刑。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参照上述《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结合死刑政策和罪责刑相适用的原则,依法未核准高洪雷的死刑是完全正确的


文章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