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的种类和效力
我国采取遗嘱法定原则,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它虽为单方的意思表示,但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决定采取何种形式。自然人所订立的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是无效的遗嘱,不能发生遗嘱继承的效力。
遗嘱执行人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于遗嘱生效后,有权按照遗嘱人的意愿来执行遗嘱内容的人。遗嘱因于遗嘱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效力,因此,遗嘱人自己不能执行遗嘱,而须由他人来执行。遗嘱的执行直接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遗嘱执行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一位或数位执行人,以便于实现其遗嘱目的。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民法典》低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即为遗产管理人。遗嘱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能执行遗嘱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根据遗嘱形式法定原则,《民法典》规定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6种遗嘱形式,除了自书遗嘱外,其他形式的遗嘱均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我们来梳理一下6种遗嘱形式。
(一)自书遗嘱
一份有效的自书遗嘱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①遗嘱的全部内容均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
自书遗嘱既不能由他人代笔,也不能用打印机打印,只能由遗嘱人自己用笔将其意思记录下来。如果遗嘱中有内容不是遗嘱人亲笔所书写,就是一份无效的自书遗嘱,不能适用本条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不能发生按照自书遗嘱来继承遗产的法律效力。
②应由遗嘱人亲笔签名
为何要求遗嘱人亲笔签名?因为遗嘱人亲笔签名,是遗嘱表现遗嘱人的意志行为和人格痕迹,因而既具有认可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促使遗嘱发生效力的作用,也有防止伪造的作用。在这里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遗嘱上遗嘱人的签名必须是遗嘱人正式的姓名,即身份证、户口薄上登记的姓名,而不能是遗嘱人的笔名、艺名;
第二,遗嘱人在自书遗嘱上应该亲笔写上自己的姓名,而不能加盖人名章或者捺手印;
第三,如果遗嘱内容不止一页,从遗嘱的形式上来说,既可以在每页上都签上遗嘱人的姓名,也可以只在遗嘱的最后一页上签名。
③应由遗嘱人注明年、月、日。
遗嘱中注明时间的规定主要是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确定遗嘱订立的确切日期,以便于查看遗嘱人当时的额身体以及精神状况;二是防止在出现多份遗嘱的情况下无法确定遗嘱订立先后顺序。
④如遗嘱中有涂改、增删问题的,要判断其是否有效,那么涂改、增删行为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涂改、增删的内容部分是遗嘱人本人亲自所为,亲笔书写;
第二,遗嘱人应该在涂改、增删的地方进行签名确认并注明涂改、增删的年、月、日。
(二)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最关键的点是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①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需满足“时空一致性”,包括时间上的同步性和空间即地点上的同一性。
②时间上的同步性,要注意遗嘱人的口述、代书人代为书写的行为以及见证人的见证行为是同时或基本上同时发生的。空间上即地点上的同一性需要这三类人要同时在同一个场合进行订立遗嘱的行为。代书人或遗嘱人不得在遗嘱订立完毕后另行找其他见证人签名表示见证,如果存在这种情况,代书艺术即无效的遗嘱。即一个标准的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应该是遗嘱人边口述、代书人边听写、见证人在旁边全程见证参与的过程。遗嘱人口述和代书人代为书写的过程应该是基本上同步的。
③在遗嘱最后注明年、月、日的时候,需要注意三点:(1)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应该在同一份遗嘱的落款处注明年、月、日并签名;(2)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需要在遗嘱上注明年、月、日,否则遗嘱无效。(3)注明的年、月、日三个要素必须要齐全,年、月、日三者缺一不可。
④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人都可以作为见证人,法律对见证人的范围是有排除性规定的。《民法典》第1140条即是对见证人的限制性规定,该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在涉及代书遗嘱的继承纠纷案件中,代书人、见证人还身兼证人的身份,即证明该遗嘱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人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不存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遗嘱人完全是在自愿的情形下订立的遗嘱。故此,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代书人需要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完整、如实地陈述遗嘱订立的过程。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9条及第120条的规定,见证人、代书人在出庭作证时需要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其将如实作证并愿意承担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如果其拒绝签署保证书,那么不得作为证人当庭陈述意见。
(三)打印遗嘱【民法典新增的遗嘱形式】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①见证人资格限制同代书遗嘱;
②见证人和遗嘱人也需符合“时空一致性”,同代书遗嘱。
见证遗嘱制作的全套程序需见证人见证,一是在电脑上书写遗嘱,二是在打印机上将遗嘱打印出来。如果打印出来后不止一页,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的每一页上都签上自己的姓名并注明年、月、日。由遗嘱人亲自制作并打印的遗嘱和由他人代为制作并打印的遗嘱在客观呈现效果上并无不同,这一点是和传统手写遗嘱不同的地方。传统手写遗嘱可以通过笔迹鉴定的方式确定真伪,而打印遗嘱中都是印刷字体,不易确定是由谁书写并打印出来,故需要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上均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以此确定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打印遗嘱容易被伪造,而签名的字数又较少,容易被模仿,因此本条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以达到相互监督的效果。
③审判实践中注意的问题是,在打印遗嘱不止一页的情况下,遗嘱人、见证人只是在遗嘱的最后一页签名并标注年、月、日,或者遗嘱人、见证人只是在遗嘱中的某些页面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或者遗嘱人、见证人中的某些人只是在遗嘱的某些页面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此时如何确定遗嘱的效力?此时,也应按照遗嘱形式法定的原则来确定遗嘱的效力。没有遗嘱人、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遗嘱部分是无效的。因为在打印遗嘱不止一页的情况下,如果没有遗嘱人、见证人的签名,无法保证未签名的页面上的内容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保证这些页面上的内容没有被伪造或篡改,故从保障遗嘱人及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此应该从严把握。此时应该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是指遗嘱应该全部无效,而是没有签名的页面的内容无效。当然,如果有签名的部分和没有签名的部分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认定没有签名的部分无效后无法确定有签名部分的具体内容时,该遗嘱以认定全部无效为宜。
④部分内容为传统手写,部分内容为打印字体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只要涉及打印部分,均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若无两个以上的见证人,打印部分应认定无效。如果打印部分和手写部分形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那么整个遗嘱应属无效。如果手写部分和打印部分时可以分开来的两个部分,内容各自相互独立,则需要审查手写部分是否为遗嘱人本人所写,分别按照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进行处理。既不符合自书遗嘱要件,又不符合代书遗嘱要件的,则遗嘱全部无效,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处理遗嘱所涉及的遗产。
(四)录音录像遗嘱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在遗嘱的形式上,本遗嘱规定了两种形式的遗嘱,一是录音遗嘱,二是录像遗嘱。录音遗嘱指的是以录音机、录音笔、录音带等方式录制下来的遗嘱人的遗嘱,只记录声音。录像遗嘱指的是以录像机、照相机等可以记录遗嘱人的声音,也可以记录遗嘱人的影像,相比于录音遗嘱而言,更为直观,也更容易体现遗嘱人的真实医院,这种遗嘱记录的也只是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
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的限制参考代书遗嘱
②尤其需要注意“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这个规定是《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是对该种遗嘱形式要件的规范。如果遗嘱人和见证人没有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或者肖像,并说明年、月、日,该遗嘱就不符合关于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被确认为无效的遗嘱。需要在遗嘱中记录姓名或者肖像的人员有两类:一是遗嘱人,二是见证人,缺一不可。
③如果录音录像遗嘱存在两个以上见证人,只有遗嘱人和部分见证人在遗嘱中记录了姓名和肖像,需要分情况判断遗嘱的效力。一般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在场见证的见证人的人数只有两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有一名见证人在遗嘱中记录了姓名或者肖像,那么该遗嘱应该是无效遗嘱,因为它违反了本 条规定的关于见证人的相关规定。按照本条规定,以录音录像订立的 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按照条文的意思,在场见证 的两名见证人均需要在遗嘱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第二,在场见证的见证人的人数在两人以上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录音录像遗嘱并不是当然无效的。如果在场见证的见证人中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在遗嘱中记录了姓名或者肖像,那么此时的遗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该遗嘱不会因只有部分见证人记录姓名或者肖像的问题而被认定无效。但是,如果在场见证的见证人只有 一人在遗嘱中记录了姓名 或者肖像,其他见证人没有作相关的记录,那么该遗嘱即为无效的遗 嘱。即如果在场见证的见证人人数多于两人,本条并不要求所有在场见证的见证人都必须在遗嘱中记录姓名或者肖像,只要有两人或者两
人以上在遗嘱中记录 了姓名或者肖像即可。
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 像。遗嘱人和见证人只需要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或人肖像其中一种即可,无须两种都记录,但同时记录姓名和肖像效果会更 好,在今后发生纠纷时更容易确定遗嘱的效力。在记录姓名时,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清晰地说出自己的正式姓名,亦即其应清晰地陈述其在居民身份证件或者户又簿上登记的姓名,包括姓氏和名字,最好是能够念出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以便于确定遗嘱人和见 证人的身份。关于姓名的问题,可以参照上文关于自书遗嘱签名的相关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第二,在记录姓名时,遗嘱人和见证人应按照一定的顺序,依次进行,以便于确保陈述的清晰和真实性。在记录肖像时,应将录像镜头焦距对好,不能模糊,上半身影像和全身影像都应在录像中有所反映,尤其是脸部图像更需要清晰地呈现出来。
在使用录音录像方式订立遗嘱时,为保证音像资料所呈现信息的
完整性,应该使用一镜到底的方式进行录制。即从开始订立遗嘱时就
遗嘱进行录制,直到遗嘱订立完毕为止,在此期间不要关机,不要暂停,
全程无休地录制,在录制设备出现故障时应重新从头开始录制。在使用录像方式订立遗嘱时,遗嘱人和见证人的特写镜头及订立遗嘱时的全部环境场景的全景镜头都应有所体现。
(五)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仅限于“在危急情况下”,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口头遗嘱指的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通过口述的方式表达的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意愿,其表现形式是口头的,并不记载于任何载体上。
①何为“危急情况”?
法律未作出规定,就一般的理解,危急情况指的应该是导致遗嘱人无法以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公证等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情况,比如发生了突然的自然灾害、突发意外事故、爆发了战争、突患危及生命的疾病等导致遗嘱人在客观上无法或没有能力以其他方式订立遗嘱的情况。
②口头遗嘱无须将其以任何的方式记录下来。
③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的限制条件参考代书遗嘱);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方式为亲耳聆听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并将其所听到的内容如实记录下来,没有条件进行书面记录的,应该尽量凭借记忆记住遗嘱的内容。
④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应该尽快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订立遗嘱。口头遗嘱作为一种危急情况下的应急措施,在危急情况解除后,其应急的功能即归于消灭,且口头遗嘱的内容不容易固定,容易被人伪造、篡改,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口头遗嘱见证人的记忆也会模糊,故本条规定,在危急情况解除之后,遗嘱人有条件订立其他形式遗嘱的,应当订立其他形式的遗嘱。
⑤在危急情况消除后,口头遗嘱的效力问题。危急情况消除后,口头遗嘱并非直接归于无效。危急情况消除后,只有在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订立遗嘱的情况下,口头遗嘱才归于无效。如何理解“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呢?对此,应从时间和客观条件两方面加以考虑。即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需要有订立书面或者录音录像遗嘱的时间,如果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根本没有时间去订立口头遗嘱以外的遗嘱,那么其所订立的口头遗嘱应视为有效的遗嘱。另外,在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还应有订立口头遗嘱以外其他形式遗嘱的客观条件,比如要订立自书遗嘱,需要有纸张和笔;希望订立打印遗嘱时,需要有电脑和打印机;希望订立录音录像遗嘱时,需要有录音录像设备等。如果遗嘱人在危急情况消除后,没有订立其他遗嘱的客观条件,其之前所订立的口头遗嘱不能被认为是无效的遗嘱。如果遗嘱人在时间允许且客观条件充分的情况下,仍旧未订立书面或录音录像遗嘱,那么其之前所订立的口头遗嘱即为无效的遗嘱,亦即在此情况下,法律规定如果遗嘱人消极不作为——不订立书面或录音录像遗嘱——则推定其是以自己的行为撤销其之前所立的口头遗嘱。此时,不以遗嘱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为准,如果遗嘱人具备了订立书面或者录音录像遗嘱的条件,但其主管上不愿订立,那么此时起所立的口头遗嘱也应是无效的。
⑥口头遗嘱不同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的一点在于,口头遗嘱没有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注明订立遗嘱的年、月、日。
这是考虑到口头遗嘱是一种特殊的应急方式,在订立遗嘱的时候遗嘱人和见证人只需要将遗嘱的主要内容表示清楚、记忆明白即可,且危急情况的发生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外界也可以感知。
⑦对口头遗嘱是否存在的证明责任,应交由主张遗嘱存在的一方负担,如果主张的一方能够证明口头遗嘱存在,下一步才涉及审查口头遗嘱的效力问题。在处理此类继承纠纷案件时,如果一方主张存在口头遗嘱,另一方对此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在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其认可存在口头遗嘱。【《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⑧对口头遗嘱是否存在应从严审查,应达到排除合同怀疑的程度。《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⑨要区别口头遗嘱和一般的日常聊天、谈话。
在实务中,常常有当事人主张被继承人在生前多次向家人或者邻居说过要在其死亡后将财产遗留给自己,并据此认为这是被继承人遗留的口头遗嘱,要求按照该口头遗嘱继承相应的财产,有些当事人甚至还找来诸多的亲戚、朋友,甚至邻居对此加以证明。不可否认,被继承人生前确实可能在日常生活中提到过要将某项财产遗留给某人继承,其陈述的对象可能是该财产的受益人,也可能是家里的亲戚或相关的朋友、邻居,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口头表述在日常生活中最多只能被看作被继承人的一种希望留下相应遗嘱的想法和愿望,它并不是法律规定的遗嘱,因为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遗嘱形式,如果要成为一份有效的遗嘱,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否则不能将其作为遗嘱看待。
(六)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需要本人亲自到公证机构提出遗嘱公证的申请,不能由他人代办。《公证程序规则》第11条第1款:“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本人亲自申办”。当然,亲自申办有困难的,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如果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如果对复查结果不服,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进行投诉。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公证程序规则》第61条前2款规定:“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
①关于公证处的执业区域问题。《公证程序规则》第14条、《遗嘱公证细则》第4条等,《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均规定行为地的公证处可以办理相关公证。那么何为行为地?通常来解释,行为可以理解为办理公证的行为,那么行为地就可以理解为办理公证的地方。规定行为地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相关的公证实际上就等于让公证机构突破了执业区域的限制,即任何一个公证处都可以办理任何一个人的遗嘱公证。对此,《遗嘱公证细则》规定得更为明确,其直接规定为遗嘱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可以办理遗嘱公证。
②关于办理公证的公证人员人数问题。《遗嘱公证细则》第6条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根据该规定,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公证处应当指派两名公证人员到场办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是两名“公证人员”,而不是两名“公证员”,即可以由一名公证员加上另一名没有公证员身份的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办理遗嘱公证。在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会要求调取公证遗嘱的全部卷宗档案材料对遗嘱进行核对,此时,一定要注意审查办理公证的公证人员人数,如果只有一名公证员,甚至是只有一名公证人员办理的,该公证就存在瑕疵,此时,经过公证的恶遗嘱是否有效就需要进一步的审查。
③关于公证被撤销后,经过公证程序公证过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实践中,公证遗嘱作出后可能会存在因遗嘱公证办理过程违反公证程序导致公证遗嘱被撤销的情形。此时,应如何处理?《遗嘱公证细则》第18条规定:“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该细则是办理遗嘱公证的重要依据。该细则对遗嘱办理的过程和步骤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果是因为公证程序出现了瑕疵而导致公证遗嘱被撤销的,打印的公证遗嘱应是无效的,因为在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与公证形式是统一的,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与公证形式形成了一个整体,遗嘱人的意思表示通过公证的行为表现出来,如果公证的形式因违反程序性规定被撤销,那么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即失去了依据,故打印的公证遗嘱是无效的。
但需注意的是,打印的公证遗嘱被确定无效后,该遗嘱涉及的遗产并不能当然地按照法定继承规则进行处理。而是要看在遗嘱人是否向公证机构提供自书或代书遗嘱,故在打印的公证遗嘱被撤销后,如果遗嘱人向公证机构提供过遗嘱,还应审查遗嘱人自己提供的遗嘱是否符合《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其他遗嘱的要件,如果符合其他遗嘱要件,即应按照有效的遗嘱处理遗产,如果不符合其他的遗嘱要件,才可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相应的遗产。
④关于公证遗嘱的录音录像问题。《遗嘱公证细则》第16条规定:“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一)遗嘱人年老体弱;(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应当说,遗嘱公证中的录音录像只是为了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力、保护遗嘱人的合法权益,它并非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若当事人以此为由的要求确认公证无效或者撤销公证,一般不会得到法律支持。关于此问题,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于2001年12月12日曾向天津市司法局公证工作管理处出具过一份复函,该复函的名称为《〈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或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的复函》,该复函的主要内容为:“天津市司法局公证工作管理处:你处《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或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津司公管【2001】2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是为保障遗嘱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遗嘱人于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力而作的特别规定,它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不宜以欠缺录音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二、考虑到《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宗旨和我国现阶段人民的生活水平、身体状况、精神状态等因素,该条第(一)项中的年老体弱通常是指:年满七十岁以上且身体虚弱影响其思维意识能力或语言表达能力的老人;该条第(二)项危重伤病人通常是指因患严重疾病或受到严重身体伤害影响其思维意识能力或语言表达能力的伤病人。三、遗嘱公证不是行政行为,遗嘱公证书也不是行政文书,不宜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解决对公证文书的异议问题。”
⑤ 关于遗嘱公证过程中在场人员问题。
在实务中,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在实务中,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让遗嘱受益人在场的情况屡见不鲜,有的公证人员甚至让遗嘱的直接受益人在场协助其办理相关的公证程序工作。这种做法是非常不妥的。《遗嘱公证细则》明确规定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即应遵守该规定。该细则作出此类规定的目的是让遗嘱人能够有一个轻松、自由、无压力的陈述环境,能够最大限度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如果让受益人在场参与公证过程,一方面不便于遗嘱人表达真实意愿,另一方面也会激化各继承人在之后继承纠纷中的矛盾,使其他非受益人产生不必要的猜疑。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仅以受益人或与受益人相关的人员是否在场来判断公证的效力,还应看这种情形是否影响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郑小红律师
